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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细蓉与高国红、高佳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蓉,高国红,高佳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701号原告:陈细蓉,女,1976年3月5日出生,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红,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住蕲春县。被告:高佳鸿,曾用名高佳红,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宁,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细蓉与被告高国红、高佳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细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被告高国红,被告高佳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细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国红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15000元;2、判令被告高国红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高佳鸿在担保责任内对上述金额进行支付;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相识,不久便按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2月14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高磊,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1年原告患类风湿性关节炎致四肢萎缩并瘫痪。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于每年五月十五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12000元,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0000元给对方。被告高佳鸿作为被告高国红的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因被告高国红未按协议书约定完全履行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的义务,被告高佳鸿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国红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离婚属实,我每年都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向原告付清了经济帮助款,但有的时候是直接将钱交给原告,并没有叫原告出具收条,因为离婚协议书上并未明确约定每次付款时必须由原告出具收条。被告高佳鸿辩称,1、被告高佳鸿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协议约定的保证义务已超过保证期间;2、原、被告在离婚前的2011年5月1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上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高佳鸿承担保证责任,但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国红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上并未有上述约定,故被告高佳鸿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上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该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高国红每年支付给原告的经济帮助款已远远超出当年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故请求法院对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或者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2011年5月10日的离婚协议书与2011年6月20日的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经庭审质证对上述二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2011年6月20日的离婚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高国红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对原告与被告高国红离婚前于2011年5月1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上有关违约金、经济帮助金支付方式和被告高佳鸿为被告高国红提供担保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具体约定应以离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为准。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二份离婚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而原告是基于对2011年5月10日离婚协议书上有关约定的合理信赖才达成2011年6月20日的离婚协议书而登记离婚的,后一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前一份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完全一致,并非是对前一份协议的变更,故2011年5月10日的离婚协议书应自成立时生效,本院对上述二份离婚协议书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细蓉与被告高国红于1995年10月相识,不久便按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2月14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高磊,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1年原告患类风湿性关节炎致四肢萎缩并瘫痪。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国红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七条约定被告高国红于离婚后每年五月十五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12000元,该条还约定被告高国红支付每次款项时,均应由原告出具等额收条,并由双方所在漕河镇冯围村委会督办见证。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0000元给对方。被告高佳鸿作为被告高国红的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日,被告高佳鸿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为原告全面实现上述离婚协议书中的权利提供担保。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国红在蕲春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仍然约定被告高国红于每年五月十五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但不含被告高国红支付每次款项时,均应由原告出具等额收条,并由双方所在漕河镇冯围村委会督办见证,以及被告高佳鸿为被告高国红提供担保等内容的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高国红付清了离婚后的第一年和2016与2017年度的经济帮助款,并主张被告高国红对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应付款项中有两年分别拖欠5000元,还有一年记不清是拖欠3000元还是拖欠7000元未付清,原告当庭陈述拖欠3000元未付清的可能性较大。被告高国红主张其已全部付清应付款项,但未能提供原告收取款项的凭证。被告高佳鸿仅提供冯围村委会保管的由原告出具的2014年生活费5000元、2015年生活费5000元、2016年二份收条合计生活费13000元、2017年生活费12000元的收条共五份。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高国红与原告离婚后至今是否拖欠原告经济帮助金,及拖欠金额如何认定;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如何认定;三、被告高佳鸿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2011年5月10日的离婚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高国红离婚后于每年五月十五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12000元,该条还约定被告高国红每次支付款项时,均应由原告出具等额收据交村部附账,并由双方所在漕河镇冯围村委会督办见证,因该约定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从被告高佳鸿提供的原告收取被告高国红支付的生活费后所出具的收条分析,当事人也是按该协议约定方式履行的,被告高国红以2011年6月20日的离婚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收取生活费时必须出具等额收条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也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故被告高国红辩称其已按约定向原告付清了经济帮助金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高国红拖欠其历年经济帮助金有二笔均为5000元,一笔3000元或7000元,但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高国红一共拖欠13000元经济帮助金的可能性较大,尽管原告不能具体明确被告高国红拖欠经济帮助金的具体时间,但其主张每次收到款项后均出具了等额收据,且该主张符合协议约定,而该等额收据的持有者显然不属原告,理应由支付款项一方即被告高国红提供相应的等额收据证明其向原告足额支付了经济帮助金,因被告高国红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高国红拖欠原告经济帮助金13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高国红因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依法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011年5月10日的离婚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0000元给对方,但被告高佳鸿在庭审中主张该违约金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因被告高国红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3000元,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明显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减少为3900元(13000元×30%)。因被告高国红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违约金3900元的民事责任。2011年5月10日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高佳鸿作为被告高国红的担保人,其目的是担保原告能全面实现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权力,但该协议未具体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出具的经济帮助金收据证明被告高国红2016年度与2017年度的经济帮助金已全部支付完毕,差欠的部分经济帮助金应发生在2016年度之前,而按约定2016年度之前的经济帮助金应在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完毕,即原告主张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认定为2015年5月15日。因该离婚协议书及担保协议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11月14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佳鸿对2015年度前被告高国红拖欠原告的经济帮助金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本案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细蓉经济帮助金13000元及违约金3900元,合计16900元;二、驳回原告陈细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高国红负担382元,原告陈细蓉负担2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又林审 判 员  程军中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连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