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执恢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汪中海、桂辽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中海,桂辽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恢191号申请人:汪中海,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被执行人:桂辽亮,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申请人汪中海与被执行人桂辽亮民间借贷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桐民一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桂辽亮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桂辽亮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桂辽亮仍欠申请执行人汪中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立平审判员 林 峰审判员 甘少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