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4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柳与黄道德、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柳,黄道德,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312号原告李柳,女,201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法定代理人李文华,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原告李柳之父。被告黄道德,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蓝天集团家属院。负责人姚云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群喜,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柳诉被告黄道德、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柳法定代理人李文华,被告黄道德,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群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8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黄道德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闾河乡种猪场路段时,与由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的步行人李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柳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道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道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以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答辩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查实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保险,驾驶员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相符,事故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黄道德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闾河乡种猪场路段时,与由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的步行人李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柳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道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支付检查费842.5元,于2017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909.17元、支付支具费780元。诊断为:1、肩锁关节脱位;2、头部外伤;3、双侧膝部软组织损伤。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黄道德本人,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被告黄道德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黄道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道德负全部责任,李柳无责任。故被告黄道德车辆一方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道德进行赔偿,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柳系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531.67元(842.5元+2909.17元+780元)。2、护理费288.42元(11697元/年÷365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加上支付的救护车费用120元,共计320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又未有医嘱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复查费。原告主张842.5元,未向本院提供票据,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10.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10.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道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