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石学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学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学明,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系河北省盐山县人。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学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石学明饮酒后,无证驾驶着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盐山县杨集乡西左耳村南侧时,因躲避对向驶来的车辆而驾车倒地摔伤,经鉴定,被告人石学明送检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62.10mg/100ml。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石学明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学明的供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采血照片、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补正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石学明的户籍证明信、诊断证明书、破案报告、到案说明、盐山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2017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学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石学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石学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石学明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学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10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学明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鉴于被告人石学明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学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