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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张学兰与王世华、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兰,王世华,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兰,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华,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村民,现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审被告: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香城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高明华,系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公司职工),女,1967年12月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德昌县。上诉人张学兰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华、原审被告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稼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4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学兰、原审被告庄稼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王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学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一直是与庄秀会联系的借款,从未与王世华联系过任何借款。2015年2月庄秀会联系我说她有一笔资金,如我需要用就借给我用,当时我正准备购买交通路的一处房屋,就借了这笔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壹年,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到期后归还本金。(后庄秀会告诉我说2015年2月26日和2015年3月5日分两次转了20万共40万在我的农行卡上,让我把收条打成她老公王世华的名字,他们要求将归还的本金和利息转入在收条上写清楚的庄秀会名字的农行卡上,卡号62284xxxxxxxx634875)。我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支付的这40万元借款利息96000元和归还的本金64000元都是存入收条上所写的庄秀会农行卡卡上的。因在2011年1月和2012年1月庄秀会分两次让我帮她借款共6万元,至今没有归还清楚本金和利息。我们多次与他们夫妇联系来结算相互之间欠多少钱,他们同意借款到期后来一起结算清楚,再归还相互之间的欠款。但至今仍没有来与我结算清楚他们夫妇欠我们多少钱、我们夫妇欠他们多少钱,反而以她老公的名义来起诉我还钱,我欠他们的、他们欠我的一并结算清楚了后,该谁还给谁就谁还给谁。2.我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共支付了借庄秀会、王世华夫妇40万元一年的利息96000元,归还了本金64000元,所以到2016年11月10日止,我只欠庄秀会、王世华夫妇借款本金336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世华答辩称:1.上诉人张学兰借款时我未婚,跟谁也没有共同财产,反而我现妻子庄秀会欠张学兰的钱是我全部帮助偿还的,当时张学兰跟我约定2015年2月26日二十万借款和2015年3月4日二十万借款付息时有点麻烦,就定在次月的1日起付息八千元。借款到期后张学兰一直找理由推迟还款,并按月不定时支付八千元利息,直到2016年11月停止支付利息后,我于2017年1月才提出诉讼。借款到期后每月八千元是双方约定并执行推迟还款的每月利息,请求上诉法院实物查封张学兰奔驰牌越野车。2.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法人高明华(以下均以高明华代称)是没有向我借过款,只是张学兰出据收款收据时原话说:我盖个四川庄稼源的我丈夫老高的财务专用章你就不用担心资金安全问题了,高明华利用张学兰帮他借款,张学兰用四川庄稼源公章给出借人壮胆。款是张学兰出面借的,但是高明华使用在云南禄丰的“禄丰长隆温泉乐园管理有限公司”了,跟四川庄稼源没有关系,跟张学兰没有关系,张学兰只是用来挡债的,高明华有恶意逃债行为,现在资金链出问题了,就准备赖账了。3.本人认为原判决合法合理,现既然张学兰与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两被告提出了上诉,本人请求上诉法院把从2017年元月1日至2017年元月18日前的17天的利息一并算上,还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费用1886.79元要求上诉人在清偿债务人和利息的时候一起支付清偿。4.本人不承担一审及上诉的一切费用。王世华一审诉求为:1.被告张学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张学兰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2月的利息16000元;3.被告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4.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学兰与庄秀会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因被告张学兰准备购房,庄秀会帮其联系借款,后庄秀会联系到原告,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张学兰。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将200000元,共计400000元转入被告张学兰账户。被告张学兰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收据上均载明:“收来王世华转来张学兰农行卡,贰拾万元,备注:此款利息每月4000元(肆仟元正)借款期限壹年。”另,2015年2月26日的收据左上角还载明有庄秀会的银行卡号,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转入庄秀会的该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告与被告就借款返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1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张学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张学兰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2月的利息16000元;3.被告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川3424民初4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张学兰所有的川A9×××5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止。另查明,原告王世华与庄秀会于201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还查明,被告张学兰借款后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先后20次向庄秀会的银行账户转入160000元,每次转账的金额均为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16000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认为160000元均为被告张学兰支付的利息,被告张学兰认为160000元中其中96000元是支付给原告一年的利息,其余64000元是返还原告的本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上的“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王世华提供的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被告张学兰的自认,可确定原告与被告张学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是否由原告及其妻子庄秀会共同出借、被告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就借款承担责任以及被告张学兰支付原告利息、返还借款金额认定的问题各持异议。关于借款是否由原告及其妻子庄秀会共同出借的问题,从该笔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学兰,张学兰出具的收据上亦载明:“王世华转来张学兰农行卡上”的情况,以及原告向被告张学兰提供借款时,原告与庄秀会尚未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况来看,该笔借款应为原告个人出借。被告张学兰称该笔借款由原告及其妻子庄秀会共同出借,需追加庄秀会为共同原告的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就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出借的款项是通过银行转到被告张学兰的账户,但被告张学兰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盖有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表明被告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愿意就该笔借款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虽提出收据上的印章系假的,要求对其真伪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应当就该笔借款与被告张学兰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张学兰支付原告利息、返还借款金额认定的问题,被告张学兰借款后先后20次向庄秀会的银行账户转入160000元,但原告认为160000元均为被告张学兰支付的利息,被告张学兰认为160000元中其中96000元是支付给原告一年的利息,其余64000元是返还原告的本金。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张学兰通过银行转账至庄秀会账户的形式来支付原告利息,每次转账金额均按月息8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学兰每次仍按8000元的额度转款到庄秀会的账户,根据原、被告双方就利息的约定、转账金额、交易习惯来看,被告张学兰借款后转入庄秀会的160000元均应视为其支付原告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张学兰、被告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起诉时止,共计22个月,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6000元(400000元×24%÷12个月×22个月-已支付的利息1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张学兰、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世华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合计416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此后的利息计算以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290元,由被告张学兰、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世华垫付,由二被告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将此款径行支付给原告。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张学兰与原审被告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华,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未交纳二审诉讼费,已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借款是否由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庄秀会共同出借;二、张学兰借款后先后归还的160000元中是否包含本金64000元。关于借款是否由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庄秀会共同出借问题。首先,转入张学兰账户的400000元本案借款是王世华于2015年2月26日和2015年3月4日,每次2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给张学兰的。银行流水说明400000元转款人是王世华;其次,张学兰出具的两张收据上均载明:“收来王世华转来张学兰农行卡,贰拾万元,备注:此款利息每月4000元(肆仟元正)借款期限壹年。”该收据确认400000元借款人是王世华;最后,王世华与庄秀会登记结婚是2016年4月13日,借款是2015年2月26日和2015年3月4日。结婚登记证明400000元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为王世华个人出借无误,张学兰称该笔借款由王世华及其妻子庄秀会共同出借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学兰称2011年1月和2012年1月庄秀会分两次让其帮她借款共6万元,至今没有归还清楚本金和利息的诉求与本案无关,如相关事实存在其可另案主张。关于张学兰借款后先后归还的160000元中是否包含本金64000元问题。上诉人提出的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所借40万元支付的160000元中,96000元是支付给王世华一年的利息,其余64000元是返还王世华的本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就借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予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性质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归还借款的利息,超过同期利息部分才冲减本金。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就利息的约定、转账金额、交易习惯等认定张学兰通过银行转账至庄秀会账户支付王世华利息,每次转账金额均按月息8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到期后,张学兰每次仍按8000元的额度转款到庄秀会的账户的160000元均视为其支付王世华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学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张学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海來迪波审判员 张  旭审判员 刘 忠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 任 波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