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旭南与彭小林、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南,彭小林,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7民初1296号原告:李旭南,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彭小林,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7825095-9,住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新华路91号。法定代表人:彭小林,系公司负责人。原告李旭南与被告彭小林、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当事人彭小林的行为疑涉嫌刑事犯罪。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旭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汝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霖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