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405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丁红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丁红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405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4栋1005室。主要负责人:谭爱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该公司职员。被告:丁红梅,女,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南通分公司)与被告丁红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南通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南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0250元,滞纳金506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F×××××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2250元/月,租赁期限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无故拖欠租金,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还回车辆,被告结欠原告9个月租金20250元。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之约定,被告每一个月应当支付应收款的5%作为滞纳金,滞纳金计5062.5元。被告丁红梅未应诉答辩。因被告丁红梅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车辆交接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交款明细等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20日,甲方(出租方)赢时通南通分公司与乙方(承租方)丁红梅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一辆菱智V31.5MT特惠版轿车一辆,车牌号苏F×××××,租价为2250元(每月),租赁开始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结束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共24期。每期付款均为2250元。租期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乙方采取预付款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20日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乙方交付首次金额为2250元。合同中的“声明”部分载明,在租车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履行合同净车租金总额的20%(如实际履行合同租金总额大于租赁车辆市场价值,则以车辆市场价值的20%为准),如有超出,则超出范围所拟定的任何相关合约条款均无效。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附件3《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1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争议与解决办法部分约定,如在执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中记载的车型为菱智V31.5MT特惠版轿车,车牌号为苏F×××××。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将车型为菱智V31.5MT特惠版轿车,车牌号为苏F×××××的车辆交付被告丁红梅使用。2016年5月20日被告丁红梅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此后被告丁红梅共计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7月20日的2期租金合计4500元,其余租金均未支付。2017年3月16日,原告收回案涉车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抵作租金,从被告所结欠的租金中扣除,即主张租金为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的租金18000元,再扣除10000元保证金,实际结欠租金为8000元,滞纳金为8000元×5%=400元。另查明,苏F×××××菱智V31.5MT特惠版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赢时通南通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丁红梅交付了车辆,被告丁红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赢时通南通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动提出被告丁红梅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用于抵扣租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故实际被告丁红梅结欠原告的租金应为2250元/月×8个月-10000元=8000元。至于原告赢时通南通分公司主张按结欠租金8000元的5%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8000元×5%=400元。被告丁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业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汽车租金8000元。二、被告丁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汽车租金滞纳金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瑜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