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白志民与陈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民,陈景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760号原告白志民,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白志冲,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陈景发,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白志民诉被告陈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调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志冲,被告陈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据合同一张,合同约定:被告陈景发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4%,即每月2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超过五天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双倍支付逾期利息。如逾期不能还清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2‰/天违约金,逾期6个月,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应付未付借款本、息。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只还2017年3、4月份的利息4000元(每月2000元),本金及2017年5月份的利息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有字有据,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其不守信用,不兑现前所承诺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景发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从借款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景发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景发辩称:借款合同是被告的弟弟陈某拿给被告签的,陈某说需要借该笔款用,叫我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才签的,但是所有情况被告都不清楚,被告没有收到钱,原告在2017年7月9日还扣留了被告的车,被告虽然报警了,但派出所出警没有受理。被告陈景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景发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因证人陈某需要用钱,故让其哥哥陈景发在借款合同上签名,陈景发签完名字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45000元和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证人陈某,证人陈某提供了于2017年2月25日支付宝转账45000元和微信转账3000元的截图。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证人陈某提供的上述截图均无异议。本院依照职权于2017年8月7日向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干警王佰昆作询问笔录。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志民和被告陈景发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白志民借款50000元给陈景发,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约定每月付清利息,如逾期超过5日未支付利息,则白志民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陈景发双倍支付逾期利息。如白志民到期不能还清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2‰/天的违约金。逾期六个月后,白志民有权向陈景发追偿应付未付借款本、息,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陈景发承担。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2月25日,原告白志民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陈景发的弟弟陈某支付了45000元,又通过微信向被告陈景发的弟弟陈某支付了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向被告陈景发的弟弟陈某给付涉案借款是经陈景发和陈某的授意。原告另主张现金支付了2000元给陈某,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陈景发与陈某予以否认。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将其名下的粤G×××××号小型轿车作抵押,但借据合同中没有抵押条款,原告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亦否认涉案借款存在抵押。再查明,被告陈景发在庭审中承认借据合同中的名字和指模均是其本人亲自签名和捺印。原告白志民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于2017年2月25日现金支付了50000元给被告陈景发,同日,又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被告陈景发的弟弟陈某支付了48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2000元,实际存在两笔不同的借款。证人陈某提供支付宝转账45000元和微信转账3000元的截图证明借款合同中的50000元与原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其支付的48000元实际是同一笔借款,并证明只收到了48000元,其中2000元是原告预扣了利息,其于2017年6月21日又还了2000元的利息。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白志民承认了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证人陈某支付的48000元与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0000元是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为原、被告,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二、原告白志民是否实际支付借款50000元给被告陈景发。三、被告应否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四、涉案借款是否存在以粤G×××××号小型轿车作抵押。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为原、被告的问题。原告白志民和被告陈景发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白志民借款50000元给陈景发,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陈景发在庭审中承认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指模是其本人所为,并辩解是因为其弟弟陈某要借款,所以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其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并提供其弟弟陈某作为证人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陈某,被告本人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和捺指模即表示双方已达成借款的合意,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其清楚签名的意义,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选择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指模,即表示其是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并认可借贷关系的成立,可见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原、被告,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至于该笔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弟弟陈某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述是其弟弟陈某需要用钱而让其签名借款,原告亦陈述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弟弟陈某是被告陈景发和陈某要求的,可见涉案借款向陈某进行支付是经过被告陈景发认可的,这只是合同借款的支付履行方式问题,至于借款人借款后,所借款项给何人使用以及如何支配使用是借款人个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置,与涉案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陈景发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白志民是否实际支付借款50000元给被告陈景发的问题。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白志民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了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被告陈景发的弟弟陈某支付的48000元与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0000元是同一笔借款,但其提出现金支付了2000元给陈某的主张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而陈某陈述原告只支付了48000元,且陈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给原告,结合陈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45000元和微信转账3000元的截图和原告在起诉书中对被告已支付了两个月利息的陈述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白志民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8000元给被告陈景发。三、关于被告应否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由于原告白志民实际支付金额为48000元,故涉案借款的本金为4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关于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了法定借期利率的上限年利率24%,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借款利息的2倍,亦即月利率8%,超出了法定逾期利率的上限年利率24%,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还款数额的冲抵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述还了2个月的利息,即4000元,结合陈某所作的于2017年6月21日只还了2000元利息,另外2000元是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的陈述以及陈某提供的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的截图,本院认定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归还款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合同中明确先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利息,故本院认为对被告归还的款项宜先冲抵归还日到期的利息,由于从借款之日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到期利息已超过了被告偿还的2000元,故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归还的款项2000元应全部冲抵利息。四、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存在以粤G×××××号小型轿车作抵押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以其名下的粤G×××××号小型轿车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但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借款合同》亦没有抵押条款,而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景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白志民的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借期利息从2017年2月25日计至2017年3月24日止以本金4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在应付的利息中冲减)。二、驳回原告白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景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娜附:主要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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