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秀央与朱世宁、华倍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央,朱世宁,华倍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036号原告:陈秀央。被告:朱世宁。被告:华倍招。原告陈秀央为与被告朱世宁、华倍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宁、华倍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1年以来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被告华倍招出具借条一份,但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朱世宁、华倍招未作答辩。原告陈秀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华倍招向原告陈秀央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贰分计算的事实。3、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朱世宁、华倍招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世宁、华倍招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倍招与被告朱世宁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4日被告华倍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华倍招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秀央与被告华倍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华倍招尚欠原告陈秀央借款30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被告华倍招理应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被告朱世宁与被告华倍招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华倍招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推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付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世宁、华倍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世宁、华倍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秀央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900元,由被告朱世宁、华倍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宁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华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