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与宝金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宝金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315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东明镇内。负责人庞海强,职务:东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坤,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宝金桩,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以下简称东明支行)诉被告宝金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金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4000元,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宝金桩与原告东明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经审批后向宝金桩发放34000元贷款,约定月息11.5‰。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明确,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明确具体,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借款和利息。被告宝金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宝金桩与原告东明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宝金桩发放34000元贷款,约定月息1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金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明支行贷款本金34000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支付利息并承担罚息,直至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宝金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国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