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英杰与甘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杰,甘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74号原告:陈英杰,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甘志荣,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英杰诉被告甘志荣、余婵贵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婵贵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志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7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2份,被告甘志荣向原告陈英杰借款11340元人民币,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一份借款合同期限由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止,第二份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止,被告以其名下拥有的所有财产作担保,约定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6年还款3000元后,再以种种理由不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34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二份、收据二份;2、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被告没有答辩和举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7400元和3940元,并先后就借款出具二份《借款合同》和《收据》给原告。其中借款7400元的借款合同订明:甘志荣向陈英杰借款74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除应付利息外,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借款3940元的借款合同订明:甘志荣向陈英杰借款3940元,借款期限为2015的7��2日至2015年8月2日,月利率按18‰计算。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拖至2016年仅清还借款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34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共8340元,有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两份《借款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清偿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金834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甘志荣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志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8340元给原告陈英杰,并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陈英杰。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84元,由被告甘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颖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