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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邓应生、刘红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应生,刘红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应生,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人邓应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同年7月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7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红兵,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人刘红兵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同年7月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7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应生、刘红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以五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华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应生及其辩护人潘朝阳、被告人刘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9时许,在五河县退洪闸水利施工工地宿舍外,被告人邓应生与张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邓应生、刘红兵及刘某(另案处理)三人遂对张某1实施殴打,致其右侧肩胛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1右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大腿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立功情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应生、刘红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应生具有坦白情节;2、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9时许,在五河县退洪闸水利施工工地宿舍外,被告人邓应生与张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邓应生、刘红兵及刘某(另案处理)三人遂对张某1实施殴打,致其右侧肩胛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1右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大腿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邓应生开车将同案人刘跃进送至五河县公安局小溪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邓应生、刘红兵与被害人张某1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邓应生、刘红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应生、刘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应生、刘红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2、李某1、李某2、董某、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的病历,五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关于被告人邓应生具有立功表现的审核表,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应生、刘红兵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邓应生、刘红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应生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应生、刘红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应生、刘红兵与被害人张某1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应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红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