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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5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爱玉与应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玉,应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3民初5624号原告:李爱玉,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应亚飞,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原告李爱玉与被告应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玉起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了解到,被告开办了宁波中盈金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5月7日投资了50000元,该公司发给原告红包500元,另外4000元利息待本金到期时一起归还。2017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利息为4000元,于2017年6月9日归还本息,如到期未还,按照每天1%计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核实,该局已就宁波中盈金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亚飞已被该分局逮捕。原告李爱玉向法庭述称其已就本案所涉款项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报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项范围。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爱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应锦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