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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晓虹、晏梓桐、晏华青、王凤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中江县供电分公司与中江县水务局、蒋德龙、蒋小兵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中江县供电分公司,中江县水务局,蒋德龙,蒋小兵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虹,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某,女,201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晏某某之母),女,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华青,男,1955年8月23日,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云,女,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勇,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中江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一环路北段829号二楼。负责人:戴海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磊,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江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南华镇西江南路608号。负责人:许世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德龙,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成,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兵,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彪,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中江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中江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江县水务局(以下简称中江水务局)、蒋德龙、蒋小兵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上诉请求:一、改判国网中江供电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增加赔偿金72663.35元;二、改判中江水务局、蒋德龙、蒋小兵承担10%的赔偿责任,增加赔偿金36331.68元;三、国网中江供电公司、中江水务局、蒋德龙、蒋小兵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中江水务局、蒋德龙、蒋小兵应对晏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江水务局、蒋德龙、蒋小兵之间的承包合同均包含在水库周围设置安全设施、标志标语的约定内容,但中江水务局、蒋德龙、蒋小兵怠于排除安全隐患以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不低于10%的责任。二、国网中江供电公司的责任应不低于50%。国网中江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受害人过错只是可以减轻该公司的责任,但该公司减轻后的责任应不低于50%。国网中江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受害人晏璐自身应负大部分责任,蒋小兵、中江水务局、蒋德龙也应承担责任,国网中江供电公司承担10%的责任;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蒋小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蒋小兵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蒋小兵作为承租人,明知水库上方有高压线路而未阻止垂钓活动,在收取费用后提供场地给垂钓者,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二、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40%的无过错责任显失公正。(一)我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案涉高压线路与地面距离7.9米,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且我公司已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二)受害人明知高压下不能进行垂钓活动而执意为之,其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三)蒋小兵违法在上空有高压线路的水库内开展垂钓经营,是导致案涉事故的重要原因,一审判决蒋小兵承担5%的责任过低。(四)中江水务局、蒋德龙应承担责任。中江水务局对继光水库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其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对继光水库的水面进行管理,并根据需要设立警示标志,承包合同之约定不能排除其对继光水库进行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蒋德龙在承包继光水库后将案涉水域擅自转包给蒋小兵,未阻止蒋小兵经营垂钓活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经营责任。对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的上诉请求及主张,国网中江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义务,要求增加我公司的赔偿比例违背事实。对国网中江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主张,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辩称,事发当天案涉水域周围没有高压电警示标志和禁止垂钓标志;国网中江供电公司主张由蒋小兵或者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中江水务局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案涉事故的发生与中江水务局无关。中江水务局、蒋德龙、蒋小兵之间的承包合同均约定不得进行钓鱼,蒋小兵经营垂钓活动是其私自行为。二、中江水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没有侵权行为,中江水务局依法对水库水面进行管理,仅需设立与水面管理有关的警示标志,本案受害人是触电死亡而不是落水死亡,相关警示标志与我方无关;中江水务局没有安排人员收取钓鱼费,未与受害人形成合同关系,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三、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请求判决中江水务局承担10%的责任,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应在二审程序中予以审理。四、受害人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责任。受害人作为成年人,明知该处有高压线还进行垂钓活动,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蒋德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事故发生地已经转包给蒋小兵,合同约定不能进行钓鱼,蒋德龙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应由受害人自己和实际经营者蒋小兵承担责任。蒋小兵辩称,一、高压警示标志是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才安装的,国网中江供电公司未尽到安全义务,承担40%的责任是适当的;二、受害人承担55%的责任是适当的。受害人并不是第一次在事发水域钓鱼,且是其自己选择的钓鱼位置,但受害人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应承担责任。三、蒋小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者触电死亡,不是溺水死亡,高压警示标志应由高压电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设置,水域安全标志应由水库的所有者设置,均与蒋小兵无关。四、即使蒋小兵承担责任,也应与中江水务局、蒋德龙共同承担。蒋小兵仅承包了蒋德龙转包的一个水域,中江水务局对收取鱼苗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该局长期有人对水库安全进行巡逻,对蒋德龙的钓鱼收费行为和转包行为未加制止。因此,赔偿责任应与中江水务局、蒋德龙共同承担。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国网中江供电公司、中江水务局、蒋德龙、蒋小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00.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7633.5元;二、诉讼费由国网中江供电公司、中江水务局、蒋德龙、蒋小兵承担。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具体有:一、中江水务局与蒋德龙签订的《中江县继光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二、蒋德龙与蒋小兵签订的《中江县继光水库渔业养殖合同》;三、原告张晓虹、晏华青、王凤云的身份信息;四、黑山县大虎山镇西居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黑山县公安局证明。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提交的《中江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江县第四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中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中江县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系有关机关作出的关于晏璐死亡地点、原因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2017年1月14日12时许,晏璐在中江县双龙镇泉水村1组地界的继光水库岸边钓鱼时不慎触电死亡的事实。二、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提交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和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办事处天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晏璐、张晓虹、晏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系有关机关作出的关于晏某某、晏璐等人家庭关系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晏某某系晏璐之女,晏璐、晏某某均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三、国网中江供电公司提交的事发地照片,不能证明在晏璐裸眼视力范围内能够清楚地看到“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警示标志,但能够客观反映事发地视野开阔,一般人都能注意到水域上方有高压电线。四、蒋小兵提交的“钓鱼证”,与相关证人贺伟、胡明华当庭证言不符,且证人蒋光贵(蒋小兵的员工)当庭证实未向晏璐出具“钓鱼证”,故“钓鱼证”不能作为蒋小兵在向晏璐等人收取钓鱼费后向晏璐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五、证人贺伟、胡明华、蒋光贵的当庭证言,证实了晏璐、胡明华、贺伟正在找钓位准备钓鱼时,蒋小兵的员工蒋光贵过来收取垂钓费,胡明华替晏璐、贺伟一共向蒋小兵的员工蒋光贵缴纳了50元钓鱼费后获准继续垂钓。蒋光贵既未向晏璐出具“钓鱼证”,也未当面提醒晏璐要注意安全,尤其不能在高压线下钓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发生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从事高压输电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高压输电业务经营者的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江水务局、蒋德龙、蒋小兵是否应当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受害人晏璐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失。三、晏某某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关于中江水务局、蒋德龙、蒋小兵是否应当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江水务局与蒋德龙签订的《中江县继光水库水面承包合同》第五项第4条和蒋德龙与蒋小兵签订的《中江县继光水库渔业养殖合同》第五项第4条的内容,承包人不得进行网箱养鱼和养殖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说明发包人中江水务局、转包人蒋德龙均未授权蒋小兵可以从事垂钓经营活动,中江水务局、蒋德龙未从蒋小兵开设的垂钓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且中江水务局、蒋德龙也未直接向受害人晏璐收取任何费用,与受害人晏璐没有形成管理或服务的关系。故中江水务局、蒋德龙与受害人晏璐遭受的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蒋小兵作为事发水域的具体管理人和有偿垂钓活动的经营者,在向受害人晏璐收取垂钓费后有义务保障其与垂钓活动有关的安全,对于晏璐遭受的损害,蒋小兵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对晏璐造成损害的是国网中江供电公司经营的高压电,故蒋小兵只对受害人晏璐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受害人晏璐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失的问题。晏璐钓鱼的位置系晏璐本人自己选定的,虽然其周围可视范围内没有“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警示标志,但开阔水域上方的高压电线是显而易见的。晏璐作为一个成年人,即使没有警示标志或他人提醒不能在高压线下钓鱼,也应当能够意识到在高压线周围垂钓的危险性。晏璐的个人行为是其遭受损害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失。关于晏某某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晏某某作为受害人晏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权依法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扶养人晏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277元/年)计算至晏某某十八周岁,具体金额为125300.5元。关于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晏璐已经死亡,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系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中只有张晓虹一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能力,故只有张晓虹一人可主张误工费,该院酌定为1000元。鉴于晏华青、王凤云从辽宁省赴四川为晏璐办理丧葬事宜,故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情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中受害人晏璐已死亡,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主张的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受害人晏璐的死亡,给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00.5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6633.5元。中江水务局、蒋德龙对受害人晏璐的死亡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联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网中江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因高压电的高度危险性和致人损害的特殊性,应当对高压电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晏璐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晏璐自选周围有高压电线的钓鱼位置,无视高压电流的危险性,致使被电击身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蒋小兵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对管理相对人晏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受害人晏璐承担补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该院认定国网中江供电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受害人晏璐应承担55%的责任、蒋小兵应承担5%的责任。即国网中江县分公司承担290653.4元、蒋小兵承担36331.6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中江县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赔偿290653.4元。二、蒋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赔偿36331.68元。三、驳回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共同负担2220元,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中江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615元,蒋小兵负担203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因本案受害人晏璐死亡给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26633.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1月14日,晏璐与其友人胡明华、贺伟相约到中江县继光水库钓鱼,当日12时许,晏璐在中江县双龙镇泉水村1组地界继光水库岸边钓鱼时,所用鱼竿(鱼线)接触到位于水库水面上方架设的高压电线后触电倒地,后经中江县第四人民医院急救人员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2017年1月14日,中江县第四人民医院、中江县公安局龙台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关于晏璐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载明:“电击伤,心跳骤停”,2017年2月2日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载明:“晏璐符合触电后死亡”。二审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中江水务局(甲方)与蒋德龙(乙方)签订《中江县继光水库水面承包合同》,约定中江水务局将中江县继光水库大坝以上大水面延期发包给蒋德龙用于鱼类养殖,承包期限为10年。该合同载明:“五、乙方义务及违约责任……4.乙方不得进行网箱养鱼和养殖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8月28日,蒋德龙(甲方)与蒋小兵(乙方)签订《中江县继光水库渔业养殖合同》,该合同载明:“根据甲方与中江县水务局达成的继光水库承包合同,甲方将该合同中的部分内容依法转包给乙方……一、甲方将继光水库部分水面发包给乙方用于渔业养殖。二、承包期限为10年,即从2013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五、乙方义务及违约责任……4.乙方不得进行网箱养鱼和养鱼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8.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承担包括水库水面及渔业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应在所包水库水面及库区周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设施、标志、标语……”案涉事故发生时,晏璐、胡明华、贺伟钓鱼的区域在蒋德龙转包给蒋小兵的中江县继光水库的水域范围之内,晏璐、胡明华、贺伟到达钓鱼地点后,由蒋小兵雇请看管水面情况的蒋光贵向胡明华收取了三个人的钓鱼费用共50元后离开。其后,晏璐在钓鱼过程中触电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审又查明,张晓虹系晏璐之妻,晏某某系晏璐之女,均系城镇居民,晏璐系晏华青、王凤云之子。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晏璐触电死亡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本案中,晏璐在钓鱼过程中因所用鱼竿(鱼线)接触到位于水库水面上方架设的高压电线后触电身亡,晏璐的死亡系由多个原因导致,各致害人中既有承担过错责任的,也有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应按照各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院具体评判如下: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关于中江水务局、蒋德龙、蒋小兵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国网中江供电公司均认为中江水务局、蒋德龙、蒋小兵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江水务局具有依法对继光水库水面进行管理的职责,其与他人的承包合同约定事项并不能排除其应履行的管理职责,而蒋小兵系案涉继光水库水域经营项目的经营者、管理人,由此中江水务局、蒋小兵对案涉水域具有共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案涉水库水面周边的不安全因素具有提示、警示并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之义务。本案中,中江水务局、蒋小兵对晏璐在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行为未尽到警示、监督、管理、规范的义务,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力,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中江水务局、蒋小兵应承担相应责任。中江水务局辩称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请求其应承担10%的责任超过一审诉讼请求。但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一审时已诉请国网中江供电公司、中江水务局、蒋德龙、蒋小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727633.5元,故中江水务局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蒋德龙不是案涉水域的实际经营者,本案中蒋德龙的行为对受害人晏璐的死亡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由此,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国网中江供电公司提出的中江水务局、蒋小兵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国网中江供电公司提出的蒋德龙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晏璐自身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就晏璐自身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晏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高压电流的高度危险性,但其自行选择有高压电线的位置钓鱼,无视其行为的危险性而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致其被电击身亡,自身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关于国网中江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国网中江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地附近虽然有国网中江供电公司设立的警示标志,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于案涉事故发生地在裸眼视力范围内能够清楚地看到该警示标志;国网中江供电公司系案涉高压电的经营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事故系由晏璐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国网中江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二、关于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认为中江水务局、蒋德龙、蒋小兵应承担10%的责任,国网中江供电公司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国网中江供电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10%的责任,晏璐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蒋小兵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各责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关系,中江水务局、蒋小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晏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应承担50%的责任;国网中江供电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电的经营者,应承担30%的责任。即:对因晏璐触电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6633.5元,中江水务局、蒋小兵承担145326.7元,国网中江供电公司承担217990.05元,其余部分应由晏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国网中江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二、中江县水务局、蒋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支付赔偿款145326.7元;三、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中江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支付赔偿款217990.05元;四、驳回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38元,由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负担2019元,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中江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211.4元,中江县水务局、蒋小兵负担80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518元,由张晓虹、晏某某、晏华青、王凤云负担3259元,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中江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955.4元,中江县水务局、蒋小兵负担130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