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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万年县金鲲鹏渔业有限公司、江西百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年县金鲲鹏渔业有限公司,江西百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年县金鲲鹏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苏桥乡道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680930710Y。法定代表人:刘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百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城正大东街(县建行大楼内),组织机构代码:67241430-2。法定代表人:程发彬,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利,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万年县金鲲鹏渔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百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9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年县金鲲鹏渔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错误认定“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每年13.9万元”。双方签订的《翠湖苑假日山庄及丰收水库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前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后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元”,这句话明确表明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总共为人民币13.9万元,而不是每年13.9万元;二、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错误。上诉人已基本支付后三年的租金,至于其中9,000元没有支付是双方存在纠纷,即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月1日将大水塘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翠湖苑假日山庄及丰收水库租金,从市场行情来说,每年的租金应当不超过10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为了制约上诉人能够承租六年,于是将前三年的租金提高,而后三年的租金降低,这才有《翠湖苑假日山庄及丰收水库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江西百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每年139,000元”是完全正确的。(一)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七项中“每年”两字是该整句话开头的一个状语,整句话中间全是逗号,“每年”不但指合同前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也包括了“后三年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的租金。如后三年的租金总共是13.9万元,则在前三年租金和后三年租金中间必然要用句号,而不是逗号。(二)根据正常交易习惯和市场规则,租金是逐年上升的,而不存在逐年下降,更不可能后三年每年租金下降达三分之二。(三)结合租赁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也可清楚表明后三年的租金是每年13.9万元。二、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翠湖苑假日山庄及丰收水库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未按时并拒付租金,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江西百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71,162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1,348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应当计算至被告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空调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翠湖苑假日山庄及丰收水库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坊乡冯家村的“翠湖苑假日山庄”及“丰收水库”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起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及其他费用:合同前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3万元,后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人民币13.9万元;租金缴纳为每年元月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租金。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及时交纳租金超过十日,甲方有权扣除质保金并可采取措施,收回租赁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并负责。合同履行期间,被告2014年度之前的租金已经付清;2015年度的租金被告支付130,000元,剩余租金9,000元至今尚未支付;2016、2017年度的租金也未支付,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租金171,162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西百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年县金鲲鹏渔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5年度的租金9,000元及2016、2017年度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拖欠租金已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违约金53,348元的诉求,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求,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百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年县金鲲鹏渔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翠湖苑假日山庄及丰收水库租赁合同》。二、被告万年县金鲲鹏渔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百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金171,162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另行支付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西百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38元,减半收取2,469元,由原告江西百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6元,由被告万年县金鲲鹏渔业有限公司负担1,74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七项“……后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元”应如何理解。万年县金鲲鹏渔业有限公司认为这句话应理解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总共为13.9万元,而不是每年13.9万元;江西百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则认为这句话的意思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每年13.9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依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的约定,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13万元。紧随该约定,又约定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13.9万元。依据文义解释,结合《翠湖苑假日山庄及丰收水库租赁合同》上下文,本院认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每年13.9万元。万年县金鲲鹏渔业有限公司上诉还提出原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万年县金鲲鹏渔业有限公司拒付租金,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江西百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有据,原审依据当事人的诉请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万年县金鲲鹏渔业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年县金鲲鹏渔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3元,由万年县金鲲鹏渔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晖华审判员  罗 玮审判员  周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