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殿钦与张宝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张小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钦,张宝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张小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265号原告:张殿钦,男,1957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宝林,男,1960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代表人:张永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泽,男,1979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代表人:郝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93年10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张殿钦与被告张宝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张小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钦、被告张宝林、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红、郝锦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钦诉称:2016年9月16日6时10分许,被告张宝林驾驶冀B777**号小型轿车顺乡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庞各庄乡街里农业银行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小泽驾驶的冀BFS3**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殿钦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殿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张宝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小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殿钦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公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159.11元。被告张宝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小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事经交警队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59.11元。被告张宝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宝林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请求依法解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冀B777**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被告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车辆驾驶人张小泽承担次要责任,两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两个交强险平均承担。事故发生后张宝林就张小泽车损财产损失向被告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于2017年7月21日全部赔偿给张宝林,因此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张小泽未提供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FS3**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核实事故真实性、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泰山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由于被告方驾驶员张小泽拨打被告公司客服电话,注销人伤任务,视为主动放弃被告公司理赔,所以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公司已将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李淑风。公估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6时10分,被告张宝林驾驶冀B777**号小型轿车顺乡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庞各庄乡街里农业银行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小泽驾驶的冀BFS3**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殿钦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殿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宝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小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殿钦无责任。原告张殿钦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7年4月21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张殿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b),属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张殿钦依照GA/T1193-20149.1.1,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50日,壹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张殿钦受伤前系乐亭县鑫磊汽车修理厂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8.04元。2017年5月15日,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公估,原告张殿钦的二轮电动车损失为38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殿钦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867.3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706元,护理费36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85元,共计26758.31元。上述损失中被告张宝林支付1000元,剩余损失25758.31元均由原告张殿钦个人支付。被告张宝林驾驶的冀B777**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小泽驾驶的冀BFS3**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宝林驾驶冀B777**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张小泽驾驶的冀BFS3**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原告张殿钦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殿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宝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小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殿钦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宝林驾驶的冀B777**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小泽驾驶的冀BFS3**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张殿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平均赔付。对于原告张殿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85元,原告张殿钦已获得被告张宝林赔偿款192.50元,未获得赔偿款192.50元。因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殿钦车辆损失192.50元。被告张小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殿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186.66元(此款含被告张宝林垫付款807.50元)。二、被告张宝林赔偿原告张殿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92.50元(已赔付)。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殿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379.15元。上述一、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殿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9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