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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5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包宁布与包红、孙银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宁布,包红,孙银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888号原告包宁布,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被告包红(宝宏、都瓦拉),女,1977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孙银江(银江),男,1980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宁布与被告包红、孙银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宁布,被告包红、孙银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宁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红、孙银江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9625.00元及利息合计19648.00元,共计692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红、孙银江共向我借款三次,分别为2014年5月5日借款4375.00元,定于2015年3月5日前偿还;2014年6月4日借款6250.00元,定于2015年4月4日前偿还;2014年11月2日借款390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2日前偿还。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先后向我出具三枚借据。均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9625.00元及逾期利息合计19648.00元(第一笔借款4375.00元,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止,共26个月,利息为2275.00元;第二笔借款6250.00元,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止,共25个月,利息为3125.00元;第三笔39000.00元,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共18个月8天,利息为14248.00元,均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共计69273.00元。被告包红辩称,我们属实从原告包宁布借款三次,但借据中均包括利息。借款到期后我们未能偿还,原告于2017年元旦前强行拉走我们家院里和田地里的玉米。当时我们向公安机关和嘎查支部书记白音宝力高报案。但当时公安派出所给原告打电话核实后,结论为因我们欠原告的钱,所以派出所不能立案,按经济纠纷找法院解决。后来我们双方一直没有结论,原告便起诉到法院了。原告拉走了我们当年种的100多亩玉米(十余万斤),能抵顶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孙银江辩称,与被告包红答辩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包红、孙银江系夫妻,从原告包宁布共借款三次,约定月利率均为2.5%,分别为:2014年5月5日借款3500.00元,定于2015年3月5日前偿还,向原告出具一枚包括10个月(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利息875.00元在内的4375.00元的借据;2014年6月4日借款5000.00元,定于2015年4月4日前偿还,向原告出具一枚包括10个月(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止)利息1250.00元在内的6250.00元的借据;2014年11月2日借款300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2日前偿还,向原告出具一枚包括12个月(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利息9000.00元在内的39000.00元的借据。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6年秋,原告将二被告地里的玉米和家院里的数斤玉米拉到自家院后出售。但对此和上述借款及利息之事双方一直未协商妥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69273.00元。在庭审中,原告包宁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分别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三枚借据(欠据),证实二被告从原告三次借款的时间、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借款数额。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案外人包明出具的一枚书证,证实包明于2016年12月18日收购原告的玉米,其中玉米和车的毛重为17890公斤,皮重(车重)为4140公斤,净重(玉米斤数)13750公斤,每市斤0.58元,一共卖了15950.00元的事实。对此二被告不认可并提出异议,且不能证实2016年12月18日包明收购的玉米为原告从二被告的玉米地和家院拉走的玉米的实际斤数,并案外人包明未按证据规则到庭作证,故不予采信;3、案外人包海龙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一枚书证(收据),证实包海龙从原告共收其给原告打玉米的费用和拉玉米的运费(雇车费)共计1375.00元的事实。对此二被告不认可,且案外人包海龙未按证据规则到庭作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包宁布与被告包红、孙银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向其共同出具的三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三枚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月利率为2.5%,在诉讼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所述”第三笔借款(39000.00元),我们记不清什么时间借款,本金为多少,其中也偿还了10000.00元,利滚利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本息合计39000.00元”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且二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其于2016年12月18日向案外人包明出售的二被告的价值15950.00元的玉米款中扣除付包海龙的费用1375.00元,实际抵顶借款14575.00元的请求,二被告不认可,辩解为二被告2016年所耕种的100多亩玉米收成能打十余万斤,抵顶欠原告的全部借款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当事人对玉米的实际斤数及价款重新协商或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红、孙银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宁布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8500.00元;二、被告包红、孙银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宁布,第一笔借款3500.00元,自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止(共39个月),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730.00元;第二笔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止(共38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800.00元;第三笔借款30000.00元,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止(共33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9800.00元,利息合计26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8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5.91元,由原告包宁布负担55.53元,被告包红、孙银江负担7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