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恢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洪忠、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忠,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恢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洪忠,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平昌县。被执行人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领秀城5号楼。法定代表人马淑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衡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已查封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但因其债权未进行结算,造成本案暂不能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衡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月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