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山东有容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联众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有容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联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36号原告:山东有容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召鼐,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号。被告:山东联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恒,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磊,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有容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有容置业”)与被告山东联众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容置业、被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开发区长江路3号院内钢结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租赁用途为生产加工。合同同时约定年租金为5万元,租赁期间双方如有任何一方发生变故,不履行本合同,违约方向另一方追偿违约金年租金的50%。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租金,并按照约定使用房屋。2016年6月27日,被告以整体厂房出租为由要求原告立即搬出。原告无奈只得另行在别处租赁房屋,并雇佣他人搬迁机器设备。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搬家费、房屋租金、停产停业等损失,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年租金的50%,但原告实际损失远远超过约定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接触租赁合同赔偿金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众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单方搬离解除租赁合同,双方租赁期限为3年,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在2016年6月时,其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搬离,拒不履行剩余期限,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因此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原告所诉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存在过错,及单方解除合同搬离的行为,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是原告自身造成,与被告无关,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开发区长江路3号院内钢结构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生产加工),钢结构面积约900㎡,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二、每年租金为五万元,交付租金为每年租期满前十五日内交纳五万元,签订本合同同时交付租金一万元,承租期满后甲方厂房无损毁,押金返还……六、租赁期间甲乙双方如有任何一方发生变故,不履行本合同,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年租金50%……甲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乙方于2015年8月26日向甲方支付半年租金25000元,2015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甲方支付半年租金25000元、押金1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因搬迁厂址而造成的损失单据等一宗,证明因搬迁支付费用。并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案外人王成民曾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召鼐,说因整体出租,要求原告搬出,本案中租赁合同系被告违约导致无法履行。另查明,王成民系被告联众公司股东及监事。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一份、交款收据一份、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租赁及缴纳租金等以及因搬迁厂址所造成的损失,仅有一份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证人孙某既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双方租赁关系的见证人,仅凭其证言不能作为被告违约解除租赁合同的直接证据,原告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以证明系被告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以整体房屋出租为由要求原告搬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一年租金五万元,但原告实际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8月30日,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半个月租金208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联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有容置业有限公司租金2083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有容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山东有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由被告山东联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会人民陪审员 华明云人民陪审员 王清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