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0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建,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负责人:徐斌,行长。再审申请人胡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以下简称渠县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7民终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建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自1992年2月入职后,于2002年7月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事实上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历年担任多种职务。2.被申请人渠县支行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3.原审法院未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仅依据被申请人上级单位的内部转授权管理规定即直接书面审理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自2013年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基本转授权通知已明确劳动人事权转授权至二级分行及一��分行直管的中心支行,胡建的劳动人事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以下简称达州分行)管理。胡建的工资由达州分行发放,而胡建在职期间对工资发放主体的变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认可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此外,对胡建作出辞退决定的也是达州分行,并非被申请人渠县支行,渠县支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故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胡建辩论权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直接书面审理剥夺其辩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胡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燕玲审判员 肖黔蜀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