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素萍与班爱军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素萍,班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41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3410号申请执行人:徐素萍,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班爱军,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徐素萍与被告班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班爱军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徐素萍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班爱军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的借款利息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86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班爱军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2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银行账户存款,但实际冻结到的存款合计不足3,000元,尚不足支付本案诉讼费、执行费,故暂不作扣划处理。本次冻结期限一年,待冻结期满前第20日,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冻申请。届时,由本院实施续冻手续。同时,本院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房地产、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班爱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家瑶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