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3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盘登茂与罗国银、罗凤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登茂,梁长华,罗凤先,陈维菊,罗国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686号原告:盘登茂,女,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冲,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长华,男,195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漫林,系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凤先,女,195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漫林,系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维菊,女,196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罗国银,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盘登茂与被告梁长华、罗凤先、陈维菊、罗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和解期满,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继续审理。原告盘登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冲,被告梁长华、罗凤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登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凤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梁长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陈维菊、罗国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罗凤先、梁长华系朋友关系,被告罗凤先与被告梁长华系夫妻,被告陈维菊与被告罗国银系夫妻,四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罗凤先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三次,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款期间,被告罗凤先因无法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故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罗凤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盘登茂现金肆拾万元正,每月利息壹万贰仟元正,借款时间四个月,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底,本钱和利息一次性付清,到时还不清借款和利息,违约金拾万元。”同时,被告陈维菊、罗国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以明确的行为表示,对被告罗凤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凤先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借款产生于被告罗凤先与被告梁长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梁长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维菊与被告罗国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凤先、梁长华辩称:被告罗凤先借款本金为35万元,被告罗凤先已还本金5万元,尚欠30万元;之前被告罗凤先归还原告的有部分利息是按月息4%予以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予以抵扣,另外被告罗凤先还于2016年5月归还过原告现金3万元;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借条载明的借款40万元实际是对原告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陆续向被告罗凤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一个结算,当时原告说让被告先把借条签了,再做结算,如果结算下来金额不足借条金额,原告就再借点钱给被告,后来被告就结算金额存在错误一直找原告重新结算,但原告不同意。被告陈维菊辩称:她与被告罗国银系夫妻关系,她与罗国银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面签字而已,其他情况她不是很清楚被告罗国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长华与被告罗凤先系夫妻关系,于1977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3日分别向被告罗凤先支付借款80000元、100000元、20000元、50000元、70000元、20000元、10000元,以上共计350000元。被告罗凤先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5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还款4400元、5440元(2015年9月20日分2次打款,一笔为1000元、一笔为4400元)、5400元、5400元、8100元、12000元、12100元、12100元、12100元、50000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罗凤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盘登茂现金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元),每月利息壹万贰仟元(12000元),借款时间四个月(从2016年12月-2017年3月底本钱和利息一次性付清,到时间还不清借款和利息,违约金壹拾万元正)。”被告罗凤先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维菊、罗国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本金为37万元,银行转账支付35万元,另外2万元于2015年7月21日现金支付,上述借款,被告罗凤先之前共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2016年12月1日被告罗凤先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对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之前的三张借条原件就由被告罗凤先收回,现原告只有该三张《借条》的复印件;另外原告还有一张《借条》原件,该《借条》原件由于没约定利息,就让被告罗凤先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即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原件被告罗凤先忘记收回,所以原件还在原告处,并且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的利息也能印证原告所述借款本金为37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三张《借条》的复印件和《借条》原件一张,三张《借条》复印件分别载明:“今借到盘登茂现金贰拾贰万元正(小写220000元),每月利息肆仟肆佰元正(小写4400元),利息每月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陈维菊证明担保,借款人罗凤先,2015年7月21日;今借到盘登茂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每月利息壹仟元(小写1000元),利息每月付,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利息,借款人罗凤先,证明担保人陈维菊,2015年8月28日;今借到盘登茂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每月利息肆仟元正(小写4000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借款人罗凤先,2015年12月21日。”《借条》原件载明:今借到盘登茂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20000),工程周转用,从2015年7月21日借此款,借款人:罗凤先,陈维菊,2015年7月21日。”庭审中,被告罗凤先认可原告所述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结算,但认为该《借条》载明的40万元结算金额有误不予认可;借款时是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后,该三张《借条》就由被告收回销毁了,但不是本案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复印件;本案借款本金只有35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对于原告所称的还以现金方式支付过2万元借款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最初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还多少,被告每月就还多少,对于超出期限内利息的就应当认定为归还的本金应予以扣除,被告罗凤先最后向原告归还的5万元为归还的本金,另外被告罗凤先还于2016年5月以现金方式归还过原告借款3万元;对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也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告不认可被告除银行转账外还归还过现金3万元,对于最后归还的5万元里面含有之前三个月的利息;原告认可最初的利息约定为2%,之后由于被告罗凤先向原告弟弟盘登华借款中约定月息为3%,双方将利息提高为3%,另外还有10万元为月息4%。为证实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举示了被告罗凤先向盘登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二张。上述事实,有三张《借条》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借条》原件二张、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对于原、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如下:首先,对于原告举示的2015年7月21日由被告罗凤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罗凤先虽当庭表示对该《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借条》原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示三张《借条》复印件,原、被告均陈述借款后被告罗凤先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重新结算后,《借条》原件就由被告罗凤先收回,现被告罗凤先陈述该三张《借条》原件已销毁无法举示,对该三张《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的《借条》复印件上的金额、时间与原告举示上述《借条》原件均一致,并且该《借条》复印件的约定的利率2%也与双方陈述约定的利率一致,故本院对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复印件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利息约定与原、被告的陈述及银行转账时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的《借条》复印件,由于该借条的出具时间与银行转账时间不能一一印证、利率约定也与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是否向被告罗凤先支付过2万元现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由被告罗凤先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均载明“今借到盘登茂现金贰拾贰万元”,被告罗凤先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今借到原告现金22万元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现被告罗凤先认为只收到借款本金20万元,不认可收到另外的2万元,但又未能就为什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作出合理的说明及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所述除银行转账外还支付过现金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并无争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最初借款本金为37万元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原、被告双方最初约定的利息,被告罗凤先认为双方利息约定一直为月利率2%,而原告认为最初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将利息提高为月利率3%,并且还有部分借款是按月利率4%计息,为此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21日的《借条》及被告罗凤先与案外人盘登华的《借条》予以证实,但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罗凤先与案外人的《借条》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从3%,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罗凤先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是对双方之前多笔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庭审中,被告罗凤先对该40万元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原告也陈述被告已还款金额中有部分利息是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并且在2016年7月14日最后一笔还款后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还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计算入40万元中的,该40万元包含了超过法律规定限额的利息。综上,本院对被告罗凤先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按照双方最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进行重新确定。借款人分多次向出借人还款的,应逐次计算该期间内产生的利息,如该次还款多于应付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现原、被告无法就被告还款金额对应的相应期间的利息达成一致,故本院按照原告的出借时间及被告罗凤先还款时间及金额对双方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还款情况进行计算如下:1、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罗凤先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66.67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罗凤先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罗凤先支付借款本金为2万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86.67元;以上借款利息共计4453.34元,被告罗凤先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4400元,尚欠利息53.34元。2、2015年8月21日起,被告罗凤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4546.67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罗凤先支付借款5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800元;以上借款利息共计5346.67元,加上上一期尚欠的利息53.34元,共计5400.01元;被告罗凤先于2015年9月20日归还5400元,尚欠利息0.01元。3、2015年9月21日起,被告罗凤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400元,加上上一期尚欠的利息0.01元,共计5400.01元;被告罗凤先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5400元,尚欠利息0.01元。4、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罗凤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120元,加上上一期尚欠的利息0.01元,共计6120.01元;被告罗凤先于2015年11月23日归还5400元,尚欠利息720.01元。5、2015年11月24日起,被告罗凤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860元,加上之前尚欠的利息720.01元,共计利息为5580.01元,被告罗凤先于2015年12月20日归还8100元,超出该期间内应归还的利息2519.99元,应在本期尚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罗凤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480.01元。6、2015年12月21日起,被告罗凤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480.01元(含当日原告向被告罗凤先支付的借款7万元),截止2016年2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0799.36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罗凤先支付借款2万元,截止2016年2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26.67元;2016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罗凤先支付借款1万元,截止2016年2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33.33元;上述利息共计11659.36元,被告罗凤先于2016年2月6日归还12000元,超出该期间内应归还的利息340.64元,应在本期尚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罗凤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139.37元。7、2016年2月7日起,被告罗凤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139.37元,截止2016年3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853.27元,被告罗凤先于2016年3月5日归还12100元,超出该期间内应归还的利息5246.73元,应在本期尚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罗凤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1892.64元。8、2016年3月6日起,被告罗凤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1892.64元,截止2016年4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514.07元,被告罗凤先于2016年4月1日归还12100元,超出该期间内应归还的利息5585.93元,应在本期尚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罗凤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6306.71元。9、2016年4月2日起,被告罗凤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6306.71元,截止2016年5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126.13元,被告罗凤先于2016年5月1日归还12100元,超出该期间应归还的利息4973.87元,应在本期尚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罗凤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1332.84元。10、2016年5月2日起,被告罗凤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1332.84元,截止2016年7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7332.42元,被告罗凤先于2016年7月14日归还50000元,超出该期间应归还的利息32667.58元,应在本期尚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罗凤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665.26元。11、2016年7月15日起,被告罗凤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665.26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29529.65元。综上,从2016年12月1日起,被告罗凤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665.26元及截止2016年11月30日尚欠的利息29529.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按318665.26元以及截止2016年11月30日尚欠的利息29529.6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按照被告罗凤先出具的《借条》计算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梁长华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梁长华与被告罗凤先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综上,被告梁长华在本案中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长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维菊、罗国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未约定其保证方式,故被告陈维菊、罗国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凤先、梁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登茂借款本金318665.26元及截止2016年11月30日尚欠的利息29529.65元,并以318665.2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为止。二、被告陈维菊、罗国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盘登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维菊、罗国银、罗凤先、梁长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5370元,由被告陈维菊、罗国银、罗凤先、梁长华负担4896元,原告盘登茂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