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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卢仁与李孝钿、冯秋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仁,李孝钿,冯秋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406号原告:卢仁,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黄扬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钿,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冯秋桂,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闽侯区,原告卢仁与被告李孝钿、冯秋桂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钿、冯秋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7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实际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孝钿以工程建设需要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李孝钿借卢仁现金130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履行了借款现金给付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还。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孝钿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李孝钿欠卢仁现金450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现金给付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还。被告李孝钿与冯秋桂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秋桂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李孝钿、冯秋桂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卢仁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欠条一份,以此证明李孝钿于2014年1月22日、2015年2月17日,两次分别向卢仁借款130000元、45000元,计175000元,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2.结婚登记申请书,以此证明李孝钿与冯秋桂于199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因李孝钿、冯秋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卢仁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李孝钿向卢仁借现金13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2月17日,李孝钿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卢仁现金4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期限等。另查明,李孝钿、冯秋桂于199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李孝钿欠卢仁1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孝钿应负偿还之责。卢仁要求李孝钿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李孝钿、冯秋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冯秋桂依法应负共同偿还之责。综上,卢仁要求李孝钿、冯秋桂共同偿还借款175000元及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孝钿、冯秋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孝钿、冯秋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卢仁欠款175000元及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560元,由李孝钿、冯秋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玲人民陪审员  杨德杰人民陪审员  黄銮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建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