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香河万丰链条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美的输送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万丰链条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德美的输送自动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3499号原告:香河万丰链条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香河县钱旺乡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745401693Q。法定代表人:乔玉兰,职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芳,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美的输送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秋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63417138W。法定代表人:林海英,职位:董事长。原告香河万丰链条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美的输送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香河万丰链条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起支付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板式输送机链条,总价值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按时供应了合同中所约定的产品,但被告只是陆续支付原告货款仅40万元,剩余6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承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应由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香河万丰链条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80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左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