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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蔡银燕保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银燕,曹美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9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银燕,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东方善(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美兰,女,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再审申请人蔡银燕因与被申请人曹美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银燕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立案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二审法院认定其代表东方善(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还款计划书》缺乏证据;2.其出示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及二审判决。2017年3月10日,东方善(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证明康海博、戴鹏和其签署《还款计划书》时没有经过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3.二审法院认定其偿还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首先需要查明主合同内容。二审法院不对合伙关系内容进行审理,又依据被申请人认为是个人签署的《还款计划书》认定其应该偿还80万元人民币,证据不足。综上,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工商查询,蔡银燕为东方善(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会主席,其作为东方善(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代表向曹美兰出具还款计划,并向曹美兰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曹美兰有权要求蔡银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另,蔡银燕提供的自称的新证据即2017年3月10日,东方善(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新证据,且其内容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故蔡银燕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本案不存在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蔡银燕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银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宝刚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