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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史怡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史怡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960号原告:天津市金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娄山道30号(雅仕嘉园底商30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怡雅,女,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天津市八一面粉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被告之女),女,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之夫),男,1958年5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市金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怡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金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海、李智丹,被告史怡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64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闫玉萍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以3220000元的价格购买闫玉萍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号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644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居间服务费欠条,承诺于2017年2月10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故原告起诉。史怡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424条规定,被告与案外人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买卖没有实际成交;2.在签订居间合同时,被告特别强调办理贷款问题,原告承诺办理贷款,若不能办理,居间合同自动解除,被告要求将此写入合同中,但原告拒绝,说口头承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3.合同司法解释第425条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不得取得报酬或应承担责任,在被告强调贷款数额巨大的情况下,原告仍告知贷款没有问题,由于原告的不专业、不负责造成被告20000元定金的损失,且签订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闫玉萍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0016735),约定被告以贷款的方式购买案外人所有的坐落本市××号房屋,房屋成交价为3220000元,定金2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居间方义务及费用的收取:在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陆万肆仟肆佰元整(小写¥64400元),其中甲方应支付:人民币元整(小写¥元);乙方应支付:人民币陆万肆仟肆佰元整(小写¥64400元)。如乙方委托丙方协助其办理贷款及相关手续,应当另行支付贷款服务费人民币陆佰元整(小写¥600元),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基于丙方已提供之服务,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或乙方未能履行合同,丙方不承担责任,已收取的服务费不予退还;若甲乙双方尚未支付该服务费的,丙方有权要求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鉴于资金不足情况,本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及时将居间服务费644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66000元整,支付给金乐家地产。本人在此承诺,上述款项于2017年2月15日前结清。被告至今并未支付上述费用。2017年3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于当日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案外人收取的定金20000元不予退还,双方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另,2017年7月26日,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史怡雅与闫玉萍就天津市河东区紫乐名轩12-3-403室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为0016735)系天津市金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所签订。本公司(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买卖未提供居间服务,亦不会向史怡雅或闫玉萍主张居间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为0016735)及欠条中所出现的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打印或书写错误,与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无关系。以上情况,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依据该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虽介绍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三方合同,但其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经被告与案外人协商一致后予以解除了,且原告亦并未为被告继续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交易完成,故其不应当收取中介服务费。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亦约定了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贷款等相关手续,并约定了贷款服务费用的收取金额,且原告亦实际协助被告寻找能够办理贷款的银行,虽因故未能办理成功,但原告亦因此产生了必要的费用,依据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数额以及贷款未能办理成功的现状,本院酌定原告因此产生的必要费用为4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史怡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金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用400元。如果被告史怡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天津市金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史怡雅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