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水库与张海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库,张海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398号原告:李水库,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菊(原告李水库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堂,男。被告:张海斌,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水库与被告张海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库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堂,被告张海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57.3元(含被告已支付7518.3元);误工费120天×80元=9600元;护理费60天×80元=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9396元×20×10%=187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720元,以上共计61409.3元,减去被告支付的7518.3元,原告的诉讼标的53891元。2.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张海斌驾驶轿车沿洪庵村出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村至黄堡村西路什字处,适逢李水库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韩村至黄堡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两车相撞,致李水库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9996.3元。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水库无事故责任。另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被告张海斌驾驶的轿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李水库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驾驶证,由法庭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后,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102天,误工费标准应按照1480元/月计算;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护理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可60日,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存在连号现象,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吻合,我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且该车辆未经第三方评估和维修,且原告未提供车辆所有人的证据,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主体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车辆定损金额为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垫付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张海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应提供原告的驾驶证。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我也不同意承担。另外,我还向原告给付现金50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张海斌驾驶轿车沿洪庵村出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村至黄堡村西路什字处,适逢李水库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韩村至黄堡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两车相撞,致李水库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0157.3元。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李水库的出院医嘱为:1.畅情志,避风寒,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继续维持右前臂悬吊;3.4-6周内避免持重,按指导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装置;5.定期复诊,拍片(2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李水库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张海斌向其垫付医疗费1518.3元。审理中,张海斌称其向原告给付现金500元,原告不予认可,张海斌亦未就此提交证据。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斌因违反《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水库无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海斌虽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其并未向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起复议。另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被告张海斌驾驶的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在审理中,李水库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日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水库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4%,构成十(X)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水库本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李水库还需择期接受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人民币陆仟至捌仟(6000—8000)元人民币。李水库支付鉴定费3720元。另查明,被告张海斌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张海斌驾驶的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水库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水库受伤,及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斌在庭审中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并未向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起复议。经审查,张海斌违反《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即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故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原告李水库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李水库受伤后,在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0157.3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张海斌垫付医疗费1515.3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被告张海斌对此提出异议,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在医保范围,故两被告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被告在庭前质证时均同意对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故误工时间应按照司法鉴定结果认定为120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标准酌定为每天80元,即96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应按照司法鉴定结果认定为60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故酌定为每天80元,即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天,每天30元计算,即540元;营养费,营养期间按照司法鉴定结果酌定为90日,每天20元计算,即1800元;交通费根据李水库提供的票据及本案情况,酌定为300元;财���损失费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车辆的定损情况及本案情况,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但其请求3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96元,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9396元/年×20年×10%=18792元;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结果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根据李水库提供的票据认定为3720元。李水库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10157.3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垫付6000元,被告张海斌垫付1518.3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949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李水库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9497.3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共计354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内赔偿李水库35492元。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李水库300元。鉴定费3720元,由被告张海斌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垫付的6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中扣减,被告张海斌垫付1518.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从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剩余的4000元中扣减1518.3元返还被告张海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实际给付原告24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水库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481.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水库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549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李水库300元,以上共计3827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给付被告张海斌垫付的医疗费151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水库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497.3元;三、被告张海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水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0元;四、驳回李水库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李水库负担50元,由被告张海斌负担525元,因李水库已预交,故被告张海斌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李水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龙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