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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左光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左光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33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2033XP。负责人:任奔滔,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芬,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左光媛,女,1984年8月30日出生,布依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独山县,现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分行”)诉被告左光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被告左光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开发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左光媛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2、被告左光媛立即向原告偿还中银信用卡(信用卡号:62×××30)透支未还款总额76796.05元(其中本金63146.78元、手续费11565.1元、截止至2017年8月6日止的利息695.39元、违约金1388.78元;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63146.7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3、被告左光媛承担本案律师费455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左光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JKFAF字0029号《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爱家分期额度为人民币8万元,分期期限60期,用途为装修,手续费的费率为爱家分期额度的18%,手续费总额为14400元,分期扣收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万元划至被告指定的专用帐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虽经我们采取多种方式与其联系,但被告仍故意拖欠不还。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左光媛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透支款本金没有异议,但不知道逾期后原告还要收取手续费,对原告要求其承担的律师费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及附件、借款凭证、交易明细表等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左光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中行开发区分行(甲方)与被告左光媛(乙方)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合同编号:2015年JKFAF字0029号)及附件。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处申请开立长城普通信用卡,卡号为62×××30。甲方向乙方提供该卡分期授信额度人民币80000元,信用卡分期额度用途为装修,分期期限为60期(一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8%,即为14400元;额度使用次数为一次性使用;手续费分期扣收;乙方选择按月等额还本的本金还款方式,即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乙方须在对应信用卡账单确定的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信用卡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乙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乙方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甲方不论乙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甲方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乙方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甲方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甲方有权将该账户下未结清的分期付款交易的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乙方应当立即结清本协议项下对甲方的债务。但这并不表明仅在乙方逾期还款60天后,甲方有权采取该救济措施,乙方违约情形下,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视情况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的违约救济措施;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甲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借款协议》附件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帐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帐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乙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对乙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帐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若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适用前述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截至2017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146.78元、手续费11565.1元、利息695.39元,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告左光媛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另查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通知“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原告称其在中国银行的官网对外发布了变更事项公告,从2017年1月1日之后,将滞纳金变更为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与《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约定在每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故原���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送达被告,应视为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告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应自2017年7月11日起解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74711.8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部分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透支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同时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就透支部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故利息以63146.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还清款日止,截止至2017年8月6日止的利息为695.39元;对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原告虽然主张其在中国银行官网公告了将滞纳金变更为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一致,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上述变更事项签订书面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的单方公告不能视为是原、被告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收取违约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4552元的承担问题,由于被告左光媛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该笔律师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异议,该行为系被告左光媛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行处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被告左光媛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编号:2015年JKFAF字0029号)自2017年7月11日起解除;二、被告左光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74711.88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6日的利息为695.39元,自2017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3146.78元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左光媛承担本案律师费4552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05元、财产保全费824元,均由被告左光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左光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慈芳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