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7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郭旭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郭旭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7民初281号原告:李秀英,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东华社区东华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波,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旭光,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桂东县桥头乡红桥村红星组**号。原告李秀英与被告郭旭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13年相识,2014年2月14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均是离异后组成的新家庭,加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动辄拳打脚踢,甚至对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也经常进行威胁、谩骂。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东风风神小轿车一辆及日常生活用品,共同债务有大塘农商行贷款50,000元,车贷20,000元,周彤借款6500元,桂东农商行信用卡借款30,000元,郴州宜信公司借款3800元,邮政储蓄桂东支行借款8000余元。因被告的家暴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旭光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被告一直忠实家庭,原告所述的家暴行为纯属子虚乌有;3、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愿为家庭和睦作出努力;4、被告恳请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分析双方矛盾产生的根源,化解原、被告矛盾,维护这个本就不应该解体的家庭;5、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一段视频、四张照片、二张短信打印件,该视频内容为原、告被告双方发生争吵画面,双方互有部分身体接触,但未有特别过激行为和严重后果;照片系孤证,无法证实所受之伤因何人何因所致;短信打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真伪不明。本院认为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普遍现象,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亦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的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2014年2月14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一起生活三年有余,应属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均是离异后组成的新家庭,更应珍惜彼此间的缘分和懂得成家立业之艰难。虽然原、被告因双方债务繁重,加上沟通不畅,在日常生活中时常有争吵现象,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庭审中被告表示会尽一切努力维护家庭和睦,原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为孩子提供一个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照顾、互相扶持、互相信任并加强沟通,以正确的心态和奉献的精神来处理家庭矛盾和承担家庭责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英要求与被告郭旭光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锦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兰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