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玉兰与宋相民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兰,宋相民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兰,女,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脱绒厂经营者,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平,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勒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相民,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上诉人郭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宋相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民初1764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郭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平、被上诉人宋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玉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坐落于阿克苏市栏杆区某路44号土地及房产面积926.1平方米的一半归郭玉兰所有;坐落于阿克苏市某路某果品厂土地及房产面积4364.9平方米的一半归郭玉兰所有。事实与理由:宋相民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10月27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明细表系伪造,该表中载明涉案土地已转让他人,但从郭玉兰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7月10日和8月24日由阿克苏市国土资源档案馆出具的土地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土地使用者为郭玉兰、宋相民,并没有刘某某和殷某某。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以宋相民提交的2015年10月27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明细表作为定案依据错误。阿克苏市栏杆区某路44号土地、房产及某路某果品厂土地、房产属郭玉兰、宋相民夫妻共同财产,郭玉兰不存在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宋相民辩称,郭玉兰的诉讼请求已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处理过了,且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郭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坐落于阿克苏市栏杆区某路44号土地及房产面积926.1平方米的一半归郭玉兰所有;2.判令坐落于阿克苏市某路某果品厂土地及房产面积4364.9平方米的一半归郭玉兰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相民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对郭玉兰要求分割的坐落于阿克苏市栏杆区某路44号的土地及房产共计926.1平方米和坐落于阿克苏市某路某果品厂土地及房产共计4364.9平方米已做出处理。在宋相民申诉期间,宋相民与郭玉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宋相民与郭玉兰在庭审中均认可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郭玉兰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玉兰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宋相民没有提交新证据。郭玉兰围绕诉讼请求庭后提交了其于2017年8月17日、18日自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档案馆调取的栏杆区某路44号(地号为13-08-2x1、13-08-2x6、13-08-2x4)及某路某果品厂(地号为41-10-0x7)土地信息。证明栏杆区某路44号和某路某果品厂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宋相民、郭玉兰。宋相民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质证。根据郭玉兰的申请及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档案馆先后出具土地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情况,2017年8月24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位于栏杆区某路44号(地号为13-08-2x1、13-08-2x6、13-08-2x4)及某路某果品厂(地号为41-10-0x7)的地籍档案。经质证,郭玉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与郭玉兰提交的证据不是同一证据,请法庭认定郭玉兰提交的证据,排除宋相民故意伪造的证据。宋相民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郭玉兰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郭玉兰与宋相民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5月11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市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郭玉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郭玉兰申请对宋相民名下所有土地、房产进行调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从阿克苏市国土资源档案馆调取郭玉兰、宋相民名下土地,阿克苏市国土资源档案馆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明细表,该表中载明13-08-2x1、13-08-2x4于2005年8月19日两宗地合一转让给刘某某使用,办理变更手续。宗地号为13-08-2x1,土地证号:3**,面积747.9平方米。13-08-2x6宗地于2015年8月19日转让给刘某某,证号为3xx,面积为178.2平方米。41-10-0x7该宗土地原土地使用者为宋相民,于2010年11月25日转让于殷某某使用。据此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栏杆区某路44号土地、房产及某路某果品厂土地、房产使用权已转让多年,郭玉兰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郭玉兰要求分割阿克苏市某路44巷土地及房产及某路某果品厂土地及房产的请求未予支持。2016年4月1日郭玉兰与宋相民达成执行和解,双方均认可已就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履行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郭玉兰的申请及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档案馆先后出具土地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情况,2017年8月24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位于栏杆区某路44号(宗地号为13-08-2x1、13-08-2x6、13-08-2x4)及某路某果品厂(宗地号为41-10-0x7)的地籍档案,地籍档案显示栏杆区某路44号宗地号为13-08-2x6的土地于2015年8月19日转让给刘某某,宗地号13-08-2x1、13-08-2x4的土地于2005年8月19日两宗地合为一宗地(宗地号为13-08-2x1)转让给刘某某使用,某路某果品厂宗地号为41-10-0x7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为宋相民,于2010年11月25日转让于殷某某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地籍档案,阿克苏市栏杆区某路44号的土地及房产共计926.1平方米和位于阿克苏市某路某果品厂土地及房产共计4364.9平方米已转让他人,且本院作出的(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对郭玉兰要求分割位于阿克苏市栏杆区某路44号的土地及房产共计926.1平方米和位于阿克苏市某路某果品厂土地及房产共计4364.9平方米已做出处理。在宋相民申诉期间,宋相民与郭玉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郭玉兰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郭玉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琳俐代理审判员 高 静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雨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