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民申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童明亮与陈德友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童明亮,陈德友,易启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明亮,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德,重庆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德友,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易启勇,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再审申请人童明亮因与被申请人陈德友、以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易启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6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童明亮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合伙协议未解除以及合伙账务未结算错误。童明亮与陈德友雇请的员工张余代为结算账务行为合法有效。陈德友依据结算的事实向童明亮支付结算款项40万元,是对结算行为的再次确认和追认。童明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1月2日,童明亮、陈德友、易启勇因经营铜炉建材厂三采场碎石厂签订《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伙人退伙或解散合伙时,应当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然后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利润和承担债务。童明亮和陈德友与易启勇于2012年6月对合伙共有的两个碎石厂分开生产经营,是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分配,不是对合伙的解除。且童明亮与陈德友共同经营的66号碎石厂在2013年1月结算后仍在生产经营,后双方又共同以合伙人的身份再次加入整合后的股份制企业中,因此双方的合伙事务并未完结。一、二审人民法院据此认定三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未解除并无不当。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余系受陈德友委托负责合伙经营的碎石厂的管理事务,其受托事项并不包括合伙清算,童明亮举示的证据不足证明其诉请的款项系合伙清算的结算款项,一、二审人民法院驳回童明亮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童明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童明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审 判 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蹇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