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陆耀珍与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沈国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耀珍,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沈国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1061号原告陆耀珍,女,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姚秀君,职务不详。被告:沈国定,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原告陆耀珍与被告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裕公司)、江庙圩、沈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江庙圩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陆耀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律师、被告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秀君、被告沈国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慎裕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2、要求慎裕公司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要求沈国定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慎裕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慎裕公司向江庙圩交付理财款项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预期年利率收益为11%。借款到期后,慎裕公司监事沈国定表示慎裕公司兑付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慎裕公司辩称:原告的借款系慎裕公司所借,借款也是慎裕公司所使用,慎裕公司愿意归还原告借款,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还款,希望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分期还款。被告沈国定辩称:同意慎裕公司所述,本案借款为慎裕公司所借,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慎裕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编号为SYIXXXXXXXXA068I025)1份,约定:原告出借金额为5万元;出借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预期年利率收益为11%。该《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后附有《收款确认书》1份,载明债权出售期限为3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每月等息,到期还本,每期收益为458.33元,每月16日支付。该份《收款确认书》下方“收款人确认”处盖有“江庙圩”印章,“见证人”处盖有“慎裕公司”印章,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1月17日。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30日,沈国定与慎裕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关于对公司债务兑付的承诺》,称“本人沈国定……因资金周转出现短期困难,为保障公司兑付债务,特对债务人承诺如下……公司承诺在三年内兑现全部债务,于2018年4月对兑付本金20%,于2019年4月兑付本金30%,于2020年4月全部兑付本金剩余50%……”另查明,本案5万元借款中,3万元系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慎裕公司交付,2万元系案外人陆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代原告向慎裕公司交付,该两笔款项后经续签多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后转为本案借款本金。慎裕公司已向原告付清本案所涉《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期内借款利息。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裁定冻结慎裕公司、江庙圩、沈国定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已提供相应证据并形成证据链,《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系原告与慎裕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向慎裕公司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慎裕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收款人与使用人,以缺少资金为由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慎裕公司归还借款以及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沈国定自愿为慎裕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沈国定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慎裕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陆耀珍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耀珍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的利息;以上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沈国定对被告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国定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63元,减半收取为527.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1.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夏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