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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长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长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1民初2974号原告:四川省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仁寿县文林镇安置二街53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汪长春,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四川省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长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省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俊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沅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