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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诺邦药业有限公司与致宁医药(肇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诺邦药业有限公司,致宁医药(肇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2052号原告:广东诺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潭南路槎龙工业区二楼205房。法定代表人:赖梅先。被告:致宁医药(肇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一路端州工业城内厂房第一层A区。法定代表人:吴黄雄。原告广东诺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邦公司)与被告致宁医药(肇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宁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梅先、被告致宁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黄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17年5月23日止拖欠的货款676,921.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并经常用开具银行支票(期票)给原吿的方式,要原吿先供货,支票到期后才送行兑现货款,以取得原告的信任和支持。但被告最近用欺骗的手段,先后给原告开具三张银行支票,共计246,907.11元。其中,一张支票故意不加支票密码(2017年4月25日到期,№40522115,金额16万元),一张支票开具给原告后自行作废(2017年5月20日到期,№40522124,金额68,144.78元),一张支票余额不足(2017年5月20日到期,№40522125,金额18,762.33元)。至2017年5月23日止,被告及被告控股企业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共计676,921.98元(有被告确认签章的原告应收账款对账明细为据)。为保护我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致宁股份公司辩称:我方对欠款总额不认可,有些货物是帮原告代卖的,有些货物没有结算,与原告没有约定支付日期。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肇庆市致远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原名肇庆惠众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登记股东为致宁股份公司。2017年5月23日,致宁股份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确认诺邦公司对其应收账款为586,465.55元。同日,肇庆市致远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确认诺邦公司对其应收账款为90,456.43元。之后,诺邦公司因催收货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对诺邦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致宁股份公司尚欠诺邦公司货款586,465.55元、肇庆市致远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尚欠诺邦公司货款90,456.43元的事实。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致宁股份公司向诺邦公司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院支持诺邦公司要求致宁股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86,465.55元的诉讼请求。致宁股份公司、肇庆市致远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均为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诺邦公司以致宁股份公司为肇庆市致远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控股企业为由,要求致宁股份公司为肇庆市致远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90,456.43元承担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诺邦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致宁医药(肇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诺邦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6,465.55元;驳回原告广东诺邦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诺邦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53元,被告致宁医药(肇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延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颖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