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21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贵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贵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1845号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615134021J。法定代表人:王焱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贵民,男,汉族,住舞阳县。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贵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周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贵民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自2008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合同期内利息1763.58元、逾期利息29079.69元,本息共计:49843.27元,并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逾期借款日利率万分之5.1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事实及理由:2008年4月21日,被告周贵民在原告处贷款19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09年4月21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周贵民利息已清至2008年7月17日,未归还本金。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回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将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周贵民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目前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被告周贵民从原告处贷款1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1日,月息10.2‰。该合同第二款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周贵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在借款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清息至2008年7月11日。自2008年7月12日起被告周贵民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函一份,承诺立即还贷款本金19000元以及相关利息、罚息等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旦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贵民作为借款人于2008年4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19000元后清息至2008年7月1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贵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自200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19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周贵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