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传运、王庆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运,王庆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运,男,汉族,1954年5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柱,男,汉族,1981年7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可欣,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传运因与被上诉人王庆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传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涛,被上诉人王庆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传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合同履行地港区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未通知上诉人开庭就直接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手机24小时开机,且上诉人有明确的通讯地址,也从未离开郑州市,并非下落不明,不适用于公告送达。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的身份证登记地址是在,被上诉人登记地址是在福建省××市,工程地点是在新郑市,原审法院无论从王庆柱住所地、刘传运住所地或者是合同履行地均无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王庆柱没有算账,材料价格不清楚。上诉人和王庆柱之间没有签合同,当时上诉人和黄从政是合伙关系,二人应当是共同刘传运,上诉人一人无法承担。2011年,王庆柱给樊纪良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他先是给樊纪良送,后来才送到上诉人和黄从政的工地上的,具体每吨多少钱没有说,双方应当重新算账。王庆柱主体不适格,且拒绝开发票,王庆柱系郑州市京福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都是以该公司名义送的货,王庆柱个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且上诉人多此要求其提供材料发票,王庆柱拒绝提供发票,致使中建一局不拨付工程款,上诉人无法支付供应商的材料款,王庆柱必须提供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王庆柱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有据。第一,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据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上诉人的手机号码多次予以联系,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领取法院应诉手续。为使案件顺利进行,节省司法资源,并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实属无奈一审法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第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特殊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了纠纷双方可以书面选择管辖的法院,买卖双方约定有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依法应由约定的法院受理管辖。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双方亲笔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由合同签订地管辖。该合同又明确约定签订地点为:郑州市二七区。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相应管辖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第一,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有《钢材买卖合同》,且是二人亲笔签署。该合同证据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法院。该合同系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同黄从政无关,上诉人所称的同黄从政系合伙关系,仅是其单方陈述,且同我方无关。第二,上诉人同被上诉人间货物早已结算清楚,不存在所谓的没有算账的情形。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供应钢材,上诉人陆续收到被上诉人的钢筋货物,后双方核算后,上诉人亲笔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且陆续也支付过一部分货款。如果像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既没有签合同,也没有具体价格,没有结算,完全违背常理,足以说明这些理由仅是其推脱拒付货款的托辞而已。第三,被上诉人诉讼主体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签订的以上买卖合同,也是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钢材,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更重要的是上诉人亲自向被上诉人本人出具了货款欠条,且已经实际支付过被上诉人部分货款。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郑州市京福商贸有限公司也不能成立,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8月18日,供货完毕后,最终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而该郑州市京福商贸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也就是本案合同签订时及最终履行完毕时,该公司尚未成立,何来该公司为涉及的诉讼主体呢?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状中的各种理由均系为推脱支付被上诉人欠款而编造的事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敬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庆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传运支付王庆柱货款1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9日起以1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庆柱与刘传运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刘传运向王庆柱购买钢材,以刘传运工地收到的实际数量为准。交、提货地点:需方所购钢材用于郑州港区裕鸿置业三期(山水华城公寓项目)项目工程建设,交货地点为该项目工程施工地。计价、支付方式及期限:1、结算价格:按送货日当天“我的钢材网”郑州市场公布的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的基础上,每吨另加价150元(不含税票)作为结算价。2、从第一批钢材送至乙方工地当日算起钢材款累计到200万(元)时需方应支付供方总货款的70%,以后支付方式以此类推。(注:在壹个月内所供钢材款未达到200万(元),乙方仍应支付给甲方所供钢材款的70%)合同项下产生的货款自供货日起两个月内需方应付清全部钢材款。特殊约定条款:1、乙方保证在双方所约定的情形内付款,如需方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需方应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需方付清货款为止。(乙方确认以上支付方式计算款项为甲方的实际损失、该约定的计算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认同,乙方不得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调整)。2、如需方未能按时付款,或中途另换供货商,需方必须立即付清供方所供全部货款。后王庆柱依以上合同约定供应钢材。2011年9月29日,王庆柱、刘传运双方进行了核算,认定共计供应钢材518.52吨,货款合计2763478.24元。2011年12月18日,刘传运同黄从政一起向王庆柱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王庆柱钢材款壹佰叁拾贰万元整(1320000元)第三批量款收到后支付。截止2012年5月30号前付清此欠款,如到期不还,利息再记。”后双方又在此欠条右上角加注:“2016年3月10日已付伍仟元钢材款,付款人:刘传运、黄从政”。刘传运陆续共还款200000元,现刘传运共欠王庆柱货款1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庆柱、刘传运双方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也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应尽义务,王庆柱已履行供应钢材的义务,刘传运亦应支付货款,但其自2011年12月18日欠付王庆柱货款至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王庆柱要求刘传运支付货款本金112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王庆柱诉请要求的违约金方面,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货款本金ll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传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庆柱货款本金ll20000元及违约金(以1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刘传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刘传运提交2012.10.10日王庆柱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为复印件),载明“今收到黄从政钢材款200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人:王庆柱2012.10.10”。证明还过20万元。刘传运和黄从政签订的联合协议一份。证明其和黄从政是合作关系,王庆柱应当起诉二个人。被上诉人王庆柱对该两份证据的意见均为和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且收条为复印件。被上诉人王庆柱提供一份京福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成立的日期为2011.12.29日。说明该公司和本案无关,且合同中约定不含税票。上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向刘传运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被退回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一审审判程序合法;2、按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一审法院有管辖权;3、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系刘传运与王庆柱签订,故王庆柱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刘传运自述其与黄从政系合伙关系,即使刘传运与黄从政确属合伙关系,王庆柱也可向合伙人之一的刘传运主张全部债权;4、刘传运主张的开具发票问题,因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处理。5、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欠钢材款数额为112万元。综上,刘传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刘传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改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