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哲聪与占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哲聪,占国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690号原告:马哲聪。被告:占国庆。原告马哲聪诉被告占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哲聪、被告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哲聪诉称,被告占国庆因建筑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等设备。2012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占国庆承认欠原告租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9月14日,被告偿还了原告租金1000元,并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6年8月10日分别偿还原告租金200元、租金300元。201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讨要余款38500元,并要求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但被告将其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欠条撕掉后拒绝出具新欠条,并拒不承认上述欠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占国庆偿还拖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币38500元并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原告马哲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二、出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事实。证据三、公安的案件受理回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撕毁欠条的事实。证据四、证人付某能的证言一份。拟证明欠条形成的经过。被告占国庆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占国庆从未在原告手上租赁过任何设备。原告提交的4万元的欠条与事实不符,被告占国庆不是工程承包人,也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被告占国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占国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为复印件,不是原件。证据二收货单上面的签字人不是被告占国庆。证据三不能证明是被告占国庆欠原告租金,且欠条也不是被告占国庆撕毁的,是原告自己撕的。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当时被告占国庆并不清楚原告亏损的事实,欠条中的部分款项是应付给证人付某能的工资。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占国庆承包了冶钢一处工程,后被告占国庆将该工程转包给付某能,付某能从原告处租用脚手架等设备。后因该工程停工,付某能要求从该工程中退出,经原被告及付某能三人协商,被告占国庆欠付某能的工资10000元,由占国庆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占国庆共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据此被告占国庆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到马老板钢管租金4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9月14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元,并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欠到马老板钢管租金39000元,年底还清”的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占国庆又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6年8月10日分别偿还原告200元、300元。201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讨要余款38500元,并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被告将原欠条撕毁后,拒绝向原告出具新欠条,为此原告报警处理。因案件属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未处理此事,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马哲聪所主张的租金,系其与马某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经本院释明,马某同意原告马哲聪以其个���名义向被告占国庆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占国庆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拖欠脚手架的租金,虽然被告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租用合同,也没有租用原告的脚手架,但被告承认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原、被告及证人付某能三人协商的结果。即使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成立,但上述行为也应视为该债务已经转给被告占国庆。原告马哲聪在征得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要求被告占国庆履行欠条约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占国庆已经按三方的约定履行了部分债务,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哲聪租金人民币38500元。如果被告占国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1元,由被告占国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浩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家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