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执恢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平生、肖新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平生,肖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恢63号申请执行人周平生,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安福县人,住吉安市青原区,被执行人肖新民,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周平生与被执行人肖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吉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肖新民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新民给付5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肖新民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周平生支付50000元;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四查”,被执行人肖新民所有的赣D×××××号奥迪牌小车,因已被本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且多年未年检,不能正常行驶,已无处置必要,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8月22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晏卫农审 判 员 熊尹亮人民陪审员 许宝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锦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