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明光市花园富民工贸有限公司与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市花园富民工贸有限公司,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明光市利通汽车修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182行初3号原告:明光市花园富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花园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马家祥,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善明,系办公室主任。被告: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人防大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82003222792P。法定代表人:曹近,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明光市利通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池河大道工商大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762759339L(1-1)。负责人:张荣,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光市花园富民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明光市利通汽车修理厂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光市花园富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善明、被告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副局长朱锋、第三人明光市利通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0月8日明光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原告在明光市工商大街与××大道交界处兴建明珠商厦综合楼。2003年2月24日,原告经明光市建设局批准,办理了明珠商厦续建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先后多次施工,均因第三人组织社会闲散人员的无理阻挠而未能完成明珠商厦续建工程综合楼的建设。2012年12月份,第三人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告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法庭出示了【嘉山国用(1991)字第0478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和【(2007)房地权明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其中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权人为安徽省嘉山县车辆修配厂,而房产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明光市利通汽车修理厂。原告认为,安徽省嘉山县车辆修配,厂与明光市利通汽车修理厂并非同一主体,两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联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发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7)房地权明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12年12月份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力被侵害,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明光市利通汽车修理厂颁发房地权明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时间是2007年10月30日。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12年12月份,在第三人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地权明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表明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已经知道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7年3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明光市花园富民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明光市花园富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峰人民陪审员  朱红丽人民陪审员  吴至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