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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辖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明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鑫,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陈明鑫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2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广东省××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该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欣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