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执15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小四、袁梅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四,袁梅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4执15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小四,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袁梅菊,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104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袁梅菊3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袁梅菊名下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新墩三村2单元2层2号房屋(权证号硚2011006199,建筑面积72.87平方米)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李小四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熊向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