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0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西安市临潼区德通水泥经销部与陈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凯,西安市临潼区德通水泥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凯,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瑞春,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德通水泥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桃苑西路雨润骊景小区一楼19号门面房。经营者马周周,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海岗,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凯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德通水泥经销部(以下简称德通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5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甲方为陈凯、乙方为德通经销部的水稳及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水稳6000立方,每立方165元,混凝土35000立方,未约定价格;交货地点为四建临潼服务区项目部,交货时间由甲方指定;交货方式、供货时间、费用承担为: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并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专人负责签收确认,运输费及装卸费由乙方承担,供货时间至2016年10月底;付款方式为:累计方量至2000立方付清本周所有款项。签订合同时,陈凯作为甲方、德通经销部经营人马周周作为乙方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德通经销部印章,后刘某1、刘某2作为甲方见证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德通经销部按照陈凯的要求自2016年7月18日开始起先后将合同约定的水稳送往陈凯指定的地点,陈凯将该水稳以临潼区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四建临潼服务区项目部,该项目部给德通经销部出具“渭南市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商品混凝土合格证”,载明德通经销部所供的货物名称、方量、送货司机、质检员等事项。至2016年7月31日德通经销部总计向陈凯提供水稳8481立方,价款1399365元。期间,四建临潼服务区项目部分别于2016年7月23日、25日、30日通过刘某1的个人账户给德通经销部支付货款630000元,剩余货款769365元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混凝土部分因故未履行。2017年4月6日,德通经销部诉至法院,���求判令陈凯支付货款769365元。德通经销部原审诉称,2016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其向陈凯提供水稳及混凝土,交货地点为临潼区斜口高速公路临潼服务区,交货时间由陈凯指定。此后,其按照陈凯的要求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总计向陈凯提供水稳8481立方,总计价款1399365元,但陈凯总计支付货款630000元,下欠769365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陈凯支付其货款7693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陈凯原审辩称,其签订合同时任华山公司的生产副总,该公司于2016年5月份与西安市第四建筑公司西临高速改扩建临潼服务区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建临潼服务区项目部)签订了《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其受该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与德通经销签订了供货合同,由德通经销部继续履行华山公司与四建临潼服务区项目部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的下余部分水稳和混凝土。合同签订时未加盖华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后来将加盖了华山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给了德通经销部的经营者马周周,但未收回未加盖华山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直由华山公司的承包人刘某1以华山公司的名义和四建临潼服务区项目部结算,并给德通经销部支付货款。由于四建临潼服务区项目部和华山公司没有及时结算货款,导致德通经销部的货款没有及时收回。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德通经销部不存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履行各自的义务。德通经销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中供水稳的义务,陈凯已将德通经销部所供的水稳以他方名义转卖,且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现德通经销部请求陈凯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凯辩称其与德通经销部签订合同是受华山公司委托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辩称,陈凯提交了在甲方(陈凯)处加盖华山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及华山公司的委托书等证据,但其提交的合同和德通经销部提交的合同虽系同一版本,但在形式上部分不符,德通经销部提交的合同在甲方(陈凯)处并未加盖华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此陈凯承认德通经销部提交的合同上甲方(陈凯)处的签名是自己亲笔所签,但辩称自己回公司后在自己持有的两份合同上加盖了华山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把其中的一份交给了德��经销部的经营人马周周,但未收回马周周持有的未加盖华山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证人刘某1、刘某2均证明双方签合同时陈凯并未携带华山公司合同专用章,亦未向德通出示华山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陈凯提交的合同上甲方的名称和盖章亦不相符。故陈凯的辩称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陈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西安市临潼德通水泥经销部货款769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4元,由陈凯负担。宣判后,陈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凯上诉称,其和刘某1、刘某2系受华山公司委托,代表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华山公司与四建项目部之间的供货合同,其系代表华山公司的职务行为;德通经销部向华华山公司或四建项目部供货,并未向其供货,其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四建项目部只是向华山公司支付货款及结算,并不是向其付款和结算,其与德通经销部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德通经销部要的诉讼请求。德通经销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德通经销部与陈凯之间是否存有买卖合同关系,陈凯应否支付相应货款。德通经销部诉请,有涉案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施工单位签收的商品混凝土合格证等证据印证,陈凯亦对德通经销部供货事实不持异议,依法应予支持;陈凯辩称其系履行华山公司职务行为、以华山公司名义与德通经销部签订供货合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涉案供货合同明确载明甲方为陈凯而非华山公司,德通经销部所持供货合同落款甲方和签字亦均为陈凯,该合同不能反映出与华山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且陈凯和刘某1、刘某2均认可签合同时陈凯并未携带华山公司合同专用章,亦未出示华山公司授权委托书,华山公司亦未直接向德通经销部支付过货款,故对陈凯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4元(陈凯预交),由上诉人陈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