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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德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德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458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德利,男,汉族,1967年2月7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张德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8000元,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26690.73元,本息合计84690.73元;2、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3、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诉讼中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德利于2014年3月28日在原告所属的桦皮厂支行贷款一笔,金额为5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用途为水田,月利率为9.7375‰。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为我单位收回贷款本金共计58000元,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26690.73元,本息合计84690.73元。以及至还清之日利息及复利。原告认为,借款人所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金融债权不受损失,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张德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张德利与环城农商行桦皮厂支行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3月28日在该支行出具的贷款凭证上签字同时领取贷款一笔,金额为58000元,凭证上约定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用途为水田耙田车,月利率为9.5‰。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张德利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利息216.97元,合同到期后至起诉时止,全部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生效后,环城农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贷款58000元的义务。该贷款已过还款期限(2015年3月27日),对环城农商行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环城农商行计算利息的方法不当,其计算金额本院不予认同,对超出约定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张德利应当偿还环城农商行贷款本金58000元,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6395.03元(58000元×12个月×月利率9.5‰-216.97元)以上本息合计为64395.03元;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双方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张德利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及罚息利率向环城农商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150%予以支持;关于环城农商行提出给付复利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64395.03元;被告张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为月利率9.5‰×150%);驳回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张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怡冬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