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汾阳市金茂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正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汾阳市金茂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正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395号原告:汾阳市金茂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介线1500米处。负责人:郝兆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成,汾阳市冀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唐兴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21号。负责人:周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4006号二层负责人:武艳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汾阳市金茂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达公司)与被告王正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柏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离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被告人保财险万柏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玲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离石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王正义、人保财险万柏林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71587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离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保险金29823元;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王正义驾驶晋K×××××、晋K×××××挂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离石区吴城镇薛公沟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公司雇佣司机冯俊生驾驶原告公司的晋J×××××、晋J×××××挂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离石区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王正义负主要责任、冯俊生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正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万柏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离石区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险种,车损经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98010元,支出鉴定费3400元。被告王正义辩称,答辩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万柏林支公司辩称,晋K×××××、晋K×××××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有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下,答辩人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请法庭核实王正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性;原告在事发后未经答辩人定损,在距事发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单方委托鉴定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金额明显偏高,评估报告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瑕疵,且无正规发票及修理明细予以佐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离石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晋J×××××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270000元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有证据证明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下,在车损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请法庭核实冯俊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车证的合法有效性;原告在事发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单方委托鉴定中心对车辆进行定损,评估金额明显偏高,评估报告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由瑕疵,且未能有修理明细和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辩称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金额明显偏高,评估报告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瑕疵,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原告车损由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君恒保险公估(2017)车鉴字第JHSIF962017081600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J×××××车辆的损失价值为9521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被告王正义驾驶挂户于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解放牌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户于山西省祁县兴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川腾牌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省离石区吴城镇薛公沟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金茂达公司雇佣司机冯俊生驾驶的原告公司所有的晋J×××××、晋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离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俊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正义的车辆晋K×××××、晋K×××××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柏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金茂达公司的晋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离石区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限额为270000元。晋J×××××号车辆损失由原告委托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估价为980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万柏林支公司对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由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95210元,被告人保财险万柏林支公司支出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离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王正义负主要责任、冯俊生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依据原告起诉陈述及各被告答辩陈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数额。对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95210元;2、鉴定费3298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负担102元),以上损失共计985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万柏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68815.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万柏林支公司共赔偿原告70815.6元。余款2769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离石区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汾阳市金茂达运输有限公司70815.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离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汾阳市金茂达运输有限公司2769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原告承担572元,被告王正义承担11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离石区支公司承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杰人民陪审员 马俊珍人民陪审员 郭桂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申奥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