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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佟玉军与李祥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玉军,李祥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4838号原告:佟玉军,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李祥纯,男,汉族,1947年2月1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佟玉军诉被告李祥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佟玉军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佟玉军、被告李祥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祥纯返还原告佟玉军借款1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祥纯因经商用款借用原告佟玉军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原告多次打电话及面对面与被告协商,催要还款,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李祥纯辩称: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1月10日,共计70000元,当时书面约定月息2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佟玉军与被告李祥纯之间曾存在经济往来,2017年6月4日,被告李祥纯向原告佟玉军出具一张欠款140000元的债权凭证。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祥纯向原告佟玉军出具的债权凭证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佟玉军要求被告李祥纯返还14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请求,原告未提供被告出具债权凭证时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祥纯返还原告佟玉军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祥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萌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