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1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与周贵华、孟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周贵华,孟秀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653号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608号。负责人:黄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护国,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副行长,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周贵华,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孟秀芝,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贵华、孟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护国、彭伟,被告孟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贵华、孟秀芝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4800元及利息18877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此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2.705‰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周贵华、孟秀芝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152125.9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此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0.878‰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3、原告对被告周贵华名下位于长沙市××洞井镇××村××山塘组的房产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一切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30日,被告周贵华因购买材料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周贵华仅于2014年6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1200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周贵华尚欠原告该笔贷款本金194800元、利息188777.5元。2008年12月18日,被告周贵华又因购买材料向原告贷款190000元,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周贵华仅于2013年10月9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元,于2014年9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周贵华尚欠原告该笔贷款本金182000元、利息152125.93元。以上两笔贷款均由被告孟秀芝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同时,被告周贵华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洞井镇××村××山塘组的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现贷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贵华在本院调查时辩称,借款属实,两笔借款款项分别为190000元、200000元,但是这两笔借款是借新还旧,2008年以前的利息都已经付清。《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孟秀芝”的签名系其所书写,其和被告孟秀芝已经离婚,基于以前的债务都是由其个人承担,故其认为这两笔借款应该由被告孟秀芝承担。被告孟秀芝辩称,其对被告周贵华的借款不知情,且被告周贵华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属于个人的行为。《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孟秀芝”的名字系被告周贵华所签,被告孟秀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周贵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贵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9.075‰,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或按季收取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2.705‰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贵华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被告周贵华履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贵华自愿将产权属己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天华小区19栋202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包括加罚息)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周贵华还签署《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再次进行了确认。2008年5月21日,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天华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证明:被告周贵华在长沙市××洞井镇××村××组××房屋××栋,房屋面积560平方米,其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之中。被告周贵华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4000元、1200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周贵华尚欠原告该笔贷款本金194800元、利息188777.5元。2008年12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周贵华(借款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贵华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7.77‰,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或按季收取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0.878‰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贵华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被告周贵华履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贵华自愿将产权属己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天华小区19栋202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包括加罚息)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周贵华还签署《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再次进行了确认,被告周贵华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4000元、4000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周贵华尚欠原告该笔贷款本金182000元、利息152125.93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向被告周贵华发送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两份,被告周贵华予以签收。针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周贵华还先后于2008年5月30日、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各一份,《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载明:周贵华、孟秀芝(共同借款人)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协商一致,推荐周贵华作为代表人办理有关借款手续,并承诺代表人所签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质押、保证合同)是周贵华、孟秀芝的共同意思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约束力,代表人在原告处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孟秀芝是共同债务人,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两份《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的共同借款人处均有周贵华和“孟秀芝”的签名。被告周贵华确认该两份《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孟秀芝”的签名均系其所书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孟秀芝申请对2008年12月18日《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结论:2008年12月18日《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共同借款人(签章)”处“孟秀芝”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孟秀芝”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被告孟秀芝已缴纳司法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于2016年9月6日变更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被告周贵华、孟秀芝于199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7)湘011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孟秀芝与周贵华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书、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欠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贵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周贵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贵华偿还两笔借款本金194800元、182000元,合计376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分别为188777.5元、152125.93元,合计340903.43元;此后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194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05‰的标准;以借款本金1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78‰的标准,均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孟秀芝是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问题。根据被告周贵华陈述,两份《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共同借款人处的“孟秀芝”签名系其所书写,且经司法鉴定2008年12月18日《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共同借款人(签章)”处“孟秀芝”的签名非被告孟秀芝本人所书写;同时,被告周贵华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孟秀芝与被告周贵华对本案借款存在共同举债之合意;结合《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的家庭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秀芝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周贵华名下位于长沙市××洞井镇××村××山塘组的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不能明确房屋具体信息;且双方亦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借款本金3768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为340903.43元,此后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194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05‰的标准;以借款本金1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78‰的标准,均自2017年2月22日起分别计算至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7元,依法减半收取5488.5元,由被告周贵华负担;司法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负担1600元,被告周贵华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