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王东红与尹国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红,尹国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913号原告:王东红,女,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泽胜,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颖,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国斌,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原告王东红与被告尹国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国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6日为474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其经营的中山市古镇永达通电线加工厂(以下简称永达通电线厂)名义向原告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优铜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优铜灯配厂)购买铜包钢电线原材料。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315元。经查询被告经营的永达通电线厂已于2013年12月注销。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该货款。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手机通话录音笔录、手机通话录音光盘;2.支票、退票理由书;3.永达通电线厂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尹国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永达通电线厂是尹国斌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13年12月9日注销工商登记。优铜灯配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东红。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尹国斌继续以永达通电线厂的名义向王东红经营的优铜灯配厂购买电线原材料,共购买了价值90347元的电线原材料。尹国斌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50500元、出票日期2015年11月28日、出票人为刘伏如的支票和一张票面金额19800元、出票日期2015年11月29日、出票人为刘伏如的支票给王东红支付货款,但上述两张支票均因出票人账户状态异常而被银行于2015年12月2日退票。此后,尹国斌向王东红支付了15000元货款,尚欠货款75315元。本院认为:王东红与尹国斌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尹国斌应当向王东红偿还所欠的货款75315元。尹国斌向王东红支付的支票被退票,出票日期可视为双方约定的相应货款的付款日期,故王东红要求尹国斌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有理,但计息基数应为两张支票的总金额即70300元。对于剩余货款5015元应从王东红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0日起计息。被告尹国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国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东红货款75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70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以50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保全费821元,共计2623元,由被告尹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幸锦婵黄锦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