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执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1059周建兴与凌晓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兴,凌晓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1059号申请人周建兴,男,1959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被执行人凌晓虹,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周建兴申请执行凌晓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0291民初71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一、凌晓虹于2017年5月1日前归还周建兴借款24500元。二、如凌晓虹未按约履行,则需另行支付周建兴违约金5000元。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此款已由周建兴预交),由凌晓虹负担。凌晓虹于2017��5月1日前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6元支付周建兴。因被执行人凌晓虹未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建兴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合计2970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凌晓虹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凌晓虹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公积金存款情况。凌晓虹原居住地无锡市新吴区鸿西村尤家弄68号房屋已拆迁,尚未安置,本院已于2017年6月9日向无锡市鸿山拆迁办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至凌晓虹原居住地及居委会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凌晓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经执行,尚有29706元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周建兴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凌晓虹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周建兴亦未提供凌晓虹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0291民初7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凌晓虹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周建兴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人民陪审员 顾秋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耕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