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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传启与马建军、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启,马建军,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95号原告:张传启,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兵,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军,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郭辉,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张传启与被告马建军、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兵、被告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93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计金额为113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传启给被告供应砂石料,两被告欠113000元货款未付(详见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马建军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都成立,我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违约金也予以认可。被告郭辉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传启于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给被告马建军、郭辉提供砂石料。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结算后,被告马建军给原告张传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传启沙石料款壹拾肆万零贰佰贰拾壹元正(140221.00),在2016年8月25日全部付清。在2016年11月25日全部结清,违约金贰万元整。欠款人:马建军,650104196501201636,139××××0916,650104196408152518郭辉,2016、9、16号。欠条出具后,原告张传启又拉回价值47221元的砂石料,因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张传启支付货款,故原告张传启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余未付砂石料款93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传启在给被告马建军、郭辉提供砂石料后,对于所欠原告张传启的砂石料款、违约金以欠条方式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马建军、郭辉应当将所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予以支付。原告张传启要求被告马建军、郭辉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军、郭辉给付原告张传启货款93000元;二、被告马建军、郭辉给付原告张传启违约金2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共计113000元,被告马建军、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传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原告张传启已预交),由被告马建军、郭辉负担(该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传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宁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