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方罡、汪孝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罡,汪孝明,歙县丰润千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财保21号申请人:方罡,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申请人:汪孝明,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申请人:歙县丰润千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歙县徽。法定代表人:汪孝明。申请人方罡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汪孝明、歙县丰润千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40022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单号:PZDM201734100000000040)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方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汪孝明、歙县丰润千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4002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方罡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敏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